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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孙建与马胜铭、王学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马胜铭,王学进,刘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孙建委托代理人:乔明海,东平县梯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胜铭。被告:王学进。被告:刘淑荣原告孙建与被告马胜铭、王学进、刘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胜铭、王学进、刘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诉称,被告王学进、刘淑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9日,被告马胜铭因在威海经营纸业加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由被告王学进、刘淑荣担保,向我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用期一年。现该借款已逾期。经催要,三被告拒不履行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胜铭、王学进、刘淑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马胜铭向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了10天的利息。后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月息2分。被告王学进、刘淑荣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两年,未约定担保方式。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马胜铭未还,被告王学进、刘淑荣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双方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胜铭、王学进、刘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借据,被告马胜铭向原告借款、被告王学进、刘淑荣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马胜铭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据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求被告马胜铭偿还借款、被告王学进、刘淑荣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胜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建借款40万元。二、被告王学进、刘淑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学进、刘淑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胜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马胜铭、王学进、刘淑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西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