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596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施某甲,农民。原告吴某诉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甲经���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吴某诉称:197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施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1995年前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因顾及儿子、女儿婚嫁原因,一直隐忍,没有提出离婚,去年下半年,双方协商,被告口头同意今年清明回家协议离婚,但后来没有回家。现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施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21生育女儿施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丙。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施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施某甲之间的婚姻是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夫妻关系尚可。原告称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处理生活琐事,难免发生矛盾,但离婚并非解决矛盾的最佳途径,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裴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