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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肖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461号原告:肖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彭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撤回对被告彭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收取为300元(原告肖某已预交),由原告肖某负担。审 判 长  吴小松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人民陪审员  沈为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