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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吴咏梅与烟台伽澜瑜珈健身有限公司、唐晓甜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伽澜瑜珈健身有限公司,吴咏梅,唐晓甜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伽澜瑜珈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新国际1516室。法定代表人:唐晓甜,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红霞、孙俊楠,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咏梅。原审被告:唐晓甜,女,1971年12月11号出生,汉,住福山区崇文街**号**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于红霞、孙俊楠,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伽澜瑜珈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伽澜瑜珈)与被上诉人吴咏梅、原审被告唐晓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吴咏梅一审中诉称,上诉人伽澜瑜珈原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新国际15楼开设瑜伽健身馆,并开设年卡提供消费服务。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1日在上诉人处交费1190元办理了一张健身年卡,卡号为00×××99,办卡之后,被上诉人未开卡消费。2014年5月23日,上诉人伽澜瑜珈在没有提前征得被上诉人同意情况下突然停课,并拟将现经营地址迁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五指山路舒朗公司东侧洪荣写字楼南楼6楼。因新地址距被上诉人居住区较远,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伽澜瑜珈退还健身卡中未消费的金额,但上诉人伽澜瑜珈一直回避处理,被上诉人曾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消费者协会投诉,但上诉人拒不接受消费者协会的调解。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伽澜瑜珈原经营地址继续消费已不具备条件,双方的消费合同关系应予解除,因原审被告唐晓甜系上诉人伽澜瑜珈的股东,被上诉人办理健身卡时该公司尚未注册成立,故原审被告唐晓甜应对上诉人伽澜瑜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伽澜瑜珈退还被上诉人未消费的健身卡款项1190元并承担此款从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80元,原审被告唐晓甜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00×××99号瑜伽健身卡1张。2、收据1份。3、从网络上下载的上诉人伽澜瑜珈的活动通知1份。4、证人杨某的证言。上诉人伽澜瑜珈一审中辩称,被上诉人确于2011年8月1日在上诉人处办理了为期一年的健身年卡,但办卡时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1年年内开卡,而该健身卡消费期限为一年,故现该健身卡已过期,属无效卡,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权利。上诉人伽澜瑜珈向本院提供价格表2份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审被告唐晓甜一审中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且办卡时是以伽澜瑜珈的名义办的,不是我个人的名义,我对伽澜瑜珈出资到位,被上诉人申请追加我为上诉人并要求我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被告唐晓甜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4月起,唐晓甜租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新国际1516室对外开设瑜伽健身服务。2011年8月1日,被上诉人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新国际1516室办理了瑜伽健身年卡,该卡正面标注“伽澜瑜伽”并标明卡号00×××99,背面使用须知载明:“1、此卡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2、此卡售出不能退卡。3、本会馆拥有此卡最终解释权。”被上诉人交纳1190元,唐晓甜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项目为高温瑜伽,单价1190元,并注明:“(今年年内开卡)本人有事”。被上诉人办卡后一直未开卡(通知上诉人开始接受健身服务),也未实际接受健身服务。2012年4月12日,唐晓甜注册设立了伽澜瑜伽,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发起人)为唐晓甜一人,公司地址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新国际1516室。2014年5月,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上述经营地址张贴公告,称拟将经营地址搬迁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五指山路洪荣大厦写字楼南楼6层。自2014年5月24日停止经营活动至2014年9月3日本案庭审时未营业。被上诉人与其他伽澜瑜珈的客户到烟台开发区消费者协会投诉,经消费者协会调解未果,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被上诉人主张,1、办卡时,我跟上诉人工作人员讲当年不开卡,上诉人同意了,且后续几年我一直让朋友告知上诉人我当年不开卡,上诉人一直说卡继续有效,在消费者协会调解时上诉人也没说我的卡过期。2、涉案健身卡为预付费卡,双方约定的服务地点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新国际大厦15层,现在伽澜瑜珈搬迁了,不具备合同履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伽澜瑜珈应退还卡费。被上诉人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从网络上下载的伽澜瑜珈的活动通知1份和证人杨某的证言进行证明。活动通知发布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内容为“为答谢新老顾客对伽澜瑜伽的厚爱特推出购常温瑜伽年卡1580元送高温瑜伽年卡2380元。”被上诉人称,涉案健身卡为活动年卡,该通知证明活动年卡没有有效期。经质证,上诉人、原审被告对该活动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通知确为伽澜瑜珈发布,但伽澜瑜珈并没有说活动年卡无有效期。证人杨某到庭作证称:我于2011年上半年在上诉人处办了健身卡,办卡时向上诉人说没有时间过来练,上诉人说什么时候有时间过来练就行了,我问:不能作废吗?上诉人工作人员说不能,开卡后有事可以请假,我至今没有开卡。杨某提供卡号为00×××11的健身卡予以佐证。经质证,上诉人称该卡的情况需回去查一下。原审法院限期上诉人回复该卡是否是杨某办理的以及办卡时间和相关约定,上诉人、原审被告未予回复。上诉人、原审被告主张,1、我方有规定,办卡后一个月内开卡,且已将该规定通知被上诉人,在我方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上明确注明“年内开卡”,即被上诉人最迟应于2011年年内开卡,开卡后于一年内消费完,其间顾客有事可以请假,请假须有伽澜瑜珈登记。2、被上诉人购卡即与伽澜瑜珈形成合同关系,就应遵守该卡的所有规定,该卡明确注明售出不能退卡,故被上诉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伽澜瑜珈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单方制作的价格表2份进行证明,一份标注了伽澜瑜珈各种健身卡的价格,并注明:“1、办卡一律作(8)折。2、办年卡的会员再续年卡一律(7)折。3、老会员介绍新会员办卡各赠送私教课一节、高温一节、酵素浴一次(三选一)。”另一份标注了伽澜瑜珈瑜伽服、瑜伽垫等器材的出售价格,并注明“请假:综合卡3次,年卡1次,每次不超过两个月。活动卡:没有请假机会。次卡:10次起办,两个月内用完,每增加10次延长2个月。开卡期限:自购卡起一个月内开卡,卡售出概不退卡。”伽澜瑜珈称,我方已将该价格表出示给被上诉人看过,对到店办卡的会员,第一件事就是拿该价格表给会员看,且伽澜瑜珈关于会员卡的制度也标在价格表上。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2份价格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未看到过该价格表,办卡时上诉人也未将价格表内容告知被上诉人。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书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健身卡为预付费卡,为消费合同的一种形式。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向上诉人、原审被告支付服务费,上诉人、原审被告的合同义务是被上诉人开卡后在一定期限内在固定场所为被上诉人提供健身服务。被上诉人并未办理开卡手续,也未到上诉人处接受健身服务,故上诉人尚未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主张被上诉人未在2011年底未开卡则该健身卡即失效,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办卡时,唐晓甜并未将不按期办理开卡手续的后果明示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价格表系其单方制作,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将价格表内容告知被上诉人,且该价格表上仅载明开卡期限而并未载明未按期开卡即失效的内容,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健身卡原定的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新国际大厦15层的经营地点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立健身服务合同关系的重要条件,现伽澜瑜珈搬迁服务地点未征求被上诉人意见,且自2014年5月至9月其一直未营业,经被上诉人至消费者协会投诉亦未果,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应予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健身卡是唐晓甜于伽澜瑜珈注册成立之前以伽澜瑜珈的名义为被上诉人办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上诉人要求伽澜瑜珈对涉案健身卡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伽澜瑜珈系唐晓甜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唐晓甜未举证证明伽澜瑜珈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唐晓甜对伽澜瑜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伽澜瑜珈退还被上诉人健身卡费1190元,原审被告唐晓甜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该健身卡为预付费卡,双方并未就上诉人承担占有预付费期间利息的事项作出约定,被上诉人主张所预付费自预付之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烟台伽澜瑜珈健身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咏梅1190元。二、唐晓甜对烟台伽澜瑜珈健身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吴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烟台伽澜瑜珈健身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唐晓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烟台伽澜瑜珈健身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唐晓甜共同负担。上诉人伽澜瑜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健身卡为预付费年卡,年卡区别于次卡的地方在于年卡系消费者以年为消费周期来支付费用的一种消费方式,而次卡系消费者按照消费次数来支付费用的一种消费方式。这一点是常识,普通消费者能够知晓和了解的。另外,被上诉人是在2011年8月1日在上诉人处办理消费年卡的,且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明确载明“年内开卡”,即双方在建立合同关系时明确被上诉人需要在2011年12月31日前开卡,并在2012年12月31日前消费完毕,否则该卡失效。一审法院认定在办卡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唐晓甜未将不按期办理开卡手续的后果明示被上诉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是在2011年8月1日办理消费年卡的,从被上诉人办卡至2014年5月长达将近三年的时间中,上诉人都是在原址正常营业的,在这三年中被上诉人客观上都有条件去消费,且上诉人在收款收据中明示“年内开卡”的情况下,因为被上诉人自己的原因导致其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一直未开卡消费,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的不利后果。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4年上诉人拟将经营地址迁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五指山路舒朗公司东侧洪荣写字楼南楼6楼,该址距离上诉人原经营地址烟台开发区华新国际约四公里,驾车仅需8分钟。上诉人的这一调整不能构成根本违约,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头现。因此,以一审法院判决以上诉人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认定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是错误的。因此,请求撤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咏梅辩称,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而且该过错是导致本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解除合同、退还合同标的额的法律后果,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所称订立合同时既巳明确告知答辩人须在2011年12月31日前开卡,并在2012年12月31日前消费完毕,否则该卡失效并且不退费的情况,完全是歪曲事实。上诉人在办卡时,并未将不按期办理开卡手续的后果明示答辩人,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价目表因无证明力也未被认可。上诉人上诉中反复强调告知答辩人不开卡的后果的情况,并无证据证明属实。首先,涉案健身卡是预付费卡,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在答辩人开卡后一定期限内于固定场所内为答辩人提供健身服务,而答辩人既未开卡也未到被告处接受健身服务,故上诉人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其次合同签订时,上诉人从未明确提示过所谓年卡和次卡的消费区别,开卡时间以及不及时开卡的后果,相反上诉人订立合同时反复承诺任何时间开卡均可。而上诉人称年卡和次卡已成为消费习惯和常识,所有消费者都应知晓并遵守,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涉案健身卡原定的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新国际大厦15层的经营地点是上诉人与答辩人订立合同的重要条件。答辩人因日常工作繁忙,因此决定选择距离住所非常近的一处健身机构。换言之,如果当时上诉人在距离答辩人住所较远的地方,答辩人不可能与上诉人订立服务合同。因此,上诉人的经营地点是订立本服务合同的基础和重要内容。2上诉人所称新地址离旧地址只有四公里并不属实,开车需8分钟也不能成为抗辩理由:第一、开车8分钟本身是一个非常模糊的距离概念,开什么种类的车,时速多少,中途有数个十字路口,红绿灯和堵车时间如何计算?第二、距离的远和近,本身就是一个价值评判,对不同的生活环境和习惯的人,会有极大的不同。而在本案中,答辩人认为,不能步行达到的距离,对于健身这个目的而言,就巳经相当之远,何况开车还需要近十分钟。健身场所的选择首先是离被上诉人的住所比较近,是在步行几分钟内才能满足我的选择健身住所的要求,当初之所以选择烟台伽澜瑜珈健身华新国际15楼1508室作为我的健身地址就是因为离被上诉人家只有百米左右的距离,而且当时交钱和办卡均是在该地址完成的,也就是合约的签约地,也就是对方履行义务的地方,第三、上诉人之所以用开车八分钟来强调距离,明显有误导以及避重就轻之嫌。上诉人的旧地址在开发区中心往西的位置,而新地址在开发区最东头,确实巳经超出答辩人可接受的范围太多。3、上诉人从2014年5月停业、自行决定搬迁,均未通知未协商,确巳构成严重违约;搬迁地址太远,确巳致使答辩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在诉讼之前到开发区消费者协会进行调解时,上诉人也没有告诉卡的有效期、失效期、可锻炼的多处地址等情况,也认可了这个卡可以继续使用。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唐晓甜二审无陈述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办理健身年卡,被上诉人预交服务费用,上诉人接受给被上诉人办理了健身年卡后,双方的服务合同即成立并生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办理健身年卡时,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1年年内开卡,该健身卡消费期限为一年,但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办卡时,上诉人已将该卡的有效期限及不办理开卡手续该卡将失效的后果向被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和提示,故上诉人称健身年卡已失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上诉人变更服务地址后,势必增加被上诉人健身的成本,并给被上诉人的健身造成不便,有违被上诉人当初选择离家较近地方进行健身的初衷。因此,上诉人地址变更后,就合同的是否继续履行,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协商,协商不成,被上诉人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本案被上诉人未开通年卡,且未获得上诉人的服务,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支付的服务费的请求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烟台伽澜瑜珈健身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玉新审 判 员  李学泉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学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