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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玉英与朱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英,朱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003号原告:朱玉英,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朱宏亮,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朱玉英与被告朱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玉英、朱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玉英诉称:被告朱宏亮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计40000元,借款期限均约定一个月,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3月9日计115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朱玉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朱玉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朱玉英的身份情况。2、朱宏亮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朱宏亮的身份情况。3、借据二件。证明本案借款及约定情况。朱宏亮辩称:借款两次属实,但每次20000元不属实,实际每次只拿到18500元,计37000元;月息5分过高,应按合法利息计算,其愿意还款,但暂无支付能力。朱宏亮未针对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朱宏亮对朱玉英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借款人是其签名,借款内容是原告书写,实际拿到37000元。朱玉英在庭审中陈述:第一次借款200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1000元及500元中介费,实际朱宏亮得款18500元;第二次朱宏亮说只用一天,扣除利息及中介费500元后,实际给付19500元。朱宏亮在庭审中陈述:第二次借款扣除利息和手续费1000元,实际得款19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朱玉英所举证据1-3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1月26日,朱宏亮因经营需要向朱玉英借款,双方签订借据,约定借款2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5%。当日,朱玉英在扣除利息及“中介费”1500元后,实际向朱宏亮提供借款18500元。2013年12月15日,朱宏亮因需资金周转向朱玉英借款,双方签订借据,约定借款20000元,借期一天,月利率5%。当日,朱玉英在扣除利息及“中介费”1000元后,实际向朱宏亮提供借款19000元。综上,朱玉英共向朱宏亮提供借款37500元。借款逾期后,经朱玉英催要,朱宏亮未予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朱玉英向法庭提供的“借据”为格式合同,在未提供朱宏亮出具的收条或其他证明支付借款的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提供借款的事实。庭审中,朱玉英与朱宏亮关于实际给付借款已扣除相应利息、中介费用及第一次实际给付借款18500元的主张一致,但对于第二次借款实际给付数额意见不同,朱玉英主张实际给付朱宏亮19500元,朱宏亮认为实际给付19000元,朱玉英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就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应认定朱玉英两次实际向朱宏亮提供借款37500元,朱宏亮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朱玉英要求朱宏亮偿还借款375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玉英关于借款包含中介费用的主张,因朱玉英系合同相对方,系贷款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朱玉英借款37500元及利息(其中,1850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算;19000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朱玉英负担35元,被告朱宏亮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