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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816号原告邓某某,男,生于1954年1月17日,汉族,教师,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54年4月19日,汉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黑学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3年2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为了子女,一直忍让。2013年4月,两人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6月,原告诉讼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申请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中位于黄铎堡镇黄铎堡村五组的住宅归被告所有、位于黄铎堡镇街道的房屋两间归原告所有。原告邓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73年2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两人性格各异,导致无法沟通,因此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近年���,因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双方矛盾加剧。原告因此于2013年4月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6月,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申请撤诉。之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黄铎堡镇黄铎堡村五组的住宅一处(内有五间保温结构房屋)、位于黄铎堡镇街道的房屋两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两人性格差异,致关系不和,后因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加剧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原告曾因感情不和诉讼要求离婚,在其申请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现双方分居近两年之久,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承担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对共同财产,本院考虑双方占有的实际情况和价值大小予以分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中位于黄铎堡镇黄铎堡村五组的住宅一处(内有五间保温结构房屋)归被告杨某某所有;位于黄铎堡镇街道的房屋两间归原告邓某某所有;三、由原告邓某某向被告杨某某支付财产折价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黑学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春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