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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民一乌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胡学智诉李少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智,李少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乌初字第673号原告胡学智,男,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蒋海山,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平,现住内蒙古阿拉善左旗。本院受理原告胡学智诉被告李少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送达应诉材料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表示其姓名为“李平”,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讼的主体不适格。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学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6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庆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凯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