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璧山县渝永发建材租赁站与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县渝永发建材租赁站,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214号原告璧山县渝永发建材租赁站,经营者姓名张永明,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25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周厚友,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玉勇,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19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丰胜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光春。原告璧山县渝永发建材租赁站与被告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明的委托代理人周厚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明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并约定了钢管、扣件租金、维修费、赔偿费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支付租金及退还租赁物,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尚欠租金115252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2015年1月31日止的租金11525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969.4米、扣件4559套、顶托35套或支付同等价值人民币52166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返还或赔偿未退还租赁器材之日止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2015年1月31日止的违约金400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31日起至所欠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云南省楚雄市工程中,其设立的“第十工程处”与原告于2012年11月4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并约定了钢管、扣件租金、维修费、赔偿费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支付租金及退还租赁物,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尚欠租金115252元未支付,钢管969.4米、十字扣件3025套、直接扣件738套、活动扣件796套、顶托35套未退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租赁合同、钢管扣件发货单、退货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为承建工程需要而设立的第十工程处,是被告的职能部门,其因履行建筑工程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应由设立该工程处的法人即被告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来承担。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属实,原、被告双方属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按期将钢管、扣件等材料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按期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给付原告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违约金、退还材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主张12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永明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租金115252元。二、被告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返还钢管969.4米、十字扣件3025套、直接扣件738套、活动扣件796套、顶托35套,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8元∕米、十字扣件7.5元∕套、直接扣件8元∕套、活动扣件8元∕套、顶托10元∕套进行赔偿,并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永明违约金12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1元,减半收取2205.5元,由被告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案款时应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永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