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5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姜彩云与郭春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彩云,郭春荣,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公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5214号原告姜彩云,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悦,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春荣,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公园,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国,主任。委托代理人冯广来,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公园司机班班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营业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2号成铭大厦3A座。负责人李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亚辉,女,1989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彩云(下称姓名)与被告郭春荣(下称姓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公园(下称日坛公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下称人保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怡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彩云委托代理人吕悦、郭春荣、日坛公园委托代理人冯广来、人保直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彩云诉称:2014年7月30日17时10分,姜彩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朝阳区日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道路儿研所北侧时,被欲由东向北转弯的牌号为京Kx的小轿车撞倒。经交警认定,郭春荣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姜彩云被立即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15日,姜彩云一直住院治疗,其间经历一次手术。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右侧胫腓骨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踝关节骨折。医嘱显示:全休壹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壹月需陪护一人,后期需行二次手术,费用约壹万元。郭春荣仅支付1万元,其余款项50354.66元均由姜彩云垫付。此外,姜彩云在住院期间住院期间花费伙食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郭春荣、日坛公园、人保直属支公司支付姜彩云医疗费5046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误工费82997.79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73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662.5元。先由人保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由日坛公园和郭春荣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郭春荣辩称:2014年7月30日我开单位车回家,车牌号为京Kx,我右拐的时候,姜彩云驾驶二轮摩托车和我的车的前保险杠发生接触。姜彩云的摩托车的车和号牌不一致,且车辆后面带着人,我认为姜彩云也有责任,双方当时都有报警。事故发生的时候我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我曾经四次去医院看望姜彩云,每次都买五六百元的营养品,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我方车辆上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人保直属支公司赔偿,姜彩云提供的工资明细无法显示出具体是哪个月的,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章而是人事章,完税证明复印件为空白。日坛公园辩称:郭春荣发生事故的时候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我方,郭春荣陈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我方认可,对于责任认定同郭春荣意见。姜彩云的摩托车为套牌的,违章上路,姜彩云没有带头盔车,摩托车也被扣留了。车辆在人保直属支公司投保,上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应该由人保直属支公司赔偿。人保直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姜彩云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意见同郭春荣和日坛公园的意见。姜彩云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案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7时10分,郭春荣驾驶日坛公园所有的车牌号为京Kx的汽车在北京市朝阳区日坛路儿研所北侧,与姜彩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姜彩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郭春荣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姜彩云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医,急诊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胫腓骨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15日,姜彩云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踝关节骨折。出院医嘱:全休壹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壹月需陪护一人,后期需行二次手术,费用约壹万元。就医治疗期间,姜彩云共产生医疗费60462.86元,其中郭春荣垫付了1万元,其余50462.86元为姜彩云支付。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共三份,医嘱均建议休息壹月,壹人陪护。经姜彩云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2月3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床鉴字第0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姜彩云的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10%)。2、建议其误工期截止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姜彩云支付鉴定费4662.5元。关于误工费82997.79元,姜彩云主张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2月2日共计186天,按照其受伤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3386.74元/30天×186天计算得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佐证:1、姜彩云20**年10月-2014年9月工资明细,加盖北京自如友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人事专用章,该明细显示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共计10个月,月均工资11991.36元;2014年8月份工资4044.98元,2014年9月份工资1071.08元。2、税收完税证明。3、北京自如友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中心出具的姜彩云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因交通事故的请假证明。4、姜彩云与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5日和2015年3月6日分别签订的劳动合同书。5、姜彩云、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自如友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郭春荣、日坛公园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5均认可。人保直属支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姜彩云受伤后的2014年8、9月份工资实际还有发放,也未提交工资实际扣减证明;对于证据2-5真实性认可。关于护理费,姜彩云主张60天,每天165元,提交15510元的护理费发票予以佐证,发票显示每天护理费为165元。郭春荣、日坛公园、人保直属支公司对于护理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超出护理期的不认可。姜彩云主张被抚养人苏子堰的生活费为16805.4元,被抚养人姜连文、刘莲芳的生活费为13933.5元。姜彩云的父亲为姜连文,1950年1月30日出生,母亲为刘莲芳,1955年3月29日出生,姜连文、刘莲芳均为山东省济南市农民。姜彩云之子苏子堰,2008年8月31日出生。姜彩云主张其父母生育两个子女,姜彩云和姜斌。另查,车牌号为京Kx汽车在人保直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郭春荣和日坛公园均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郭春荣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服务费发票、工资明细、完税证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劳动合同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郭春荣驾车造成姜彩云受伤,郭春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在人保直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人保直属支公司应当对姜彩云受伤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郭春荣承担,日坛公园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系合理损失,姜彩云实际支付50462.86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于法有据,姜彩云的主张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姜彩云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87820元,于法有据,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结合姜彩云提交的证据和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69230元。护理费99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和护理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和姜彩云伤情,本院予以支持4500元。姜彩云主张的被抚养人苏子堰的生活费16805.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中。被抚养人姜连文和刘莲芳的生活费,姜彩云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姜彩云医疗费五万零四百六十二元八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五十元、伤残赔偿金十万零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四角、误工费三万九千七百六十一元七角四分、护理费九千九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二、被告郭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姜彩云误工费二万九千四百六十八元二角六分。三、驳回原告姜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原告姜彩云负担283元(已交纳),由被告郭春荣负担2521元(原告姜彩云已预交,被告郭春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姜彩云)。司法鉴定费4662.5元,由原告姜彩云负担662.5元(已交纳),由被告郭春荣负担4000元(原告姜彩云已预交,被告郭春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姜彩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怡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清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