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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鹿寨县四排乡白合村白合屯第一村民小组、鹿寨县四排乡白合村白合屯第二村民小组等与韦文礼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文礼,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明生,鹿寨县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鹿寨县四排乡白合村白合屯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范建华,该队队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鹿寨县四排乡白合村白合屯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韦克彬,该队队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鹿寨县四排乡白合村白合屯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梁超文,该队队长。上诉人韦文礼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鹿寨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古龙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丘洪兵、翁春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月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潘毅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文礼及其代理人潘明生、三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文礼在四排乡白合村白合屯建有一座房屋,位于韦文礼房屋前面石拱桥北面渠道边原有一个小码头,原有一条路从村中路通至码头,再从码头进入韦文礼建房的地方,码头形成“凹”字形。此码头原来是村民洗衣服、挑水淋菜、清理渠道淤泥进出口等的公用地方。韦文礼为了防止其屋前菜园地滑坡及方便通行,未经村民同意或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码头靠水的一面砌了一排挡土石墙,并用泥土将码头及通至码头的路填平。韦文礼砌挡土墙及填泥土时,曾有村民提出异议,但韦文礼不听,2004年或2005年村民曾向国土所梁天来(韦文礼建房地方的原耕种者)反映,梁天来到现场看,并发表个人意见:该码头应该保留,不应砌挡土墙。2014年4月,村民梁超文等人为了恢复码头,在未与韦文礼协商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别村村民韦荣山用挖掘机将韦文礼砌在其屋前石拱挢旁的挡土墙及位于挡土墙旁的空地挖毁、挖深,挖深的地方形成一个四边形的凹坑,凹坑两边宽分别为3.35米、2.6米、两边长分别为4.9米、3.6米。韦文礼认为梁超文等人挖毁的地方是其及家人通行的必经之路,梁超文等人擅自将该地方挖深,致使韦文礼及其家人无法通行,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将梁超文等六人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告知双方,案件未作出裁判前,保持争议现场,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但韦文礼不听,在该院未作出裁判前,擅自在争议的地方重砌挡土墙、填泥土,并撤回案件的起诉。原告方认为韦文礼未经村民同意或相关部门批准又擅自在原码头上砌挡土墙、建围墙、填泥土,其行为已侵犯了集体利益,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四排乡白合村白合屯第一、二、三村民小组原使用本案争议的码头;四排乡白合村白合屯第一、二、三村民小组现共有75户村民,有三分之二以上户同意起诉韦文礼;原来码头的宽、长现无法查清;争议现场对面码头长3.8米、宽1.7米;争议现场(石拱挢南面)南边码头长3.5米、宽1.8米(上节包括路梯);争议的地方韦文礼尚未取得合法使用权。韦文礼房屋原来可从其房屋西面、南面(屋前)进出;韦文礼起诉梁超文等六人时,2014年7月4日该院第一次到争议现场勘察,韦文礼房屋西面未建有围墙。2014年9月2日该院再次到争议现场勘察时,韦文礼已在其屋前西面建了一排围墙,未留有进出口。现争议的地方韦文礼已在靠渠道边砌一排挡土石墙,并在挡土墙之上建围墙,用泥土将凹的地方填平作通道使用。从村中水泥路通往原告方房屋的路口(原为码头及空地的地方)宽3.6米。韦文礼建房的地方及韦文礼屋前的菜地原为梁天来的菜园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地方系原告方所在的村集体所有,而且该地方原为村民公用的码头,韦文礼未经村民同意或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码头原来的地方砌挡土墙、建围墙,填泥土,其行为已侵害了村民集体利益,故原告方请求韦文礼拆除挡土墙、围墙、清除泥土,留出地方供原告方重建码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请求留出宽1.5米,长6.5米的地方重建码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来码头的具体尺寸,故对此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争议现场的地形及方便生产、生活和参照争议现场附近码头的尺寸等综合考虑,该院认为韦文礼拆除挡土墙、围墙、清除泥土,留出长3.5米、宽1.3米的地方供原告方重建码头为宜。韦文礼辩称其将争议地方填平作通道通行已有20年时间,未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争议的地方已形成历史通道,也是唯一通往原告方房屋的道路,而且争议的地方系其屋前的菜地其享有使用权,加之韦文礼也在争议的地方附近石拱桥南面边另砌有一个码头供村民使用,也方便了村民,故不同意拆除挡土墙、围墙、清除泥土,恢复码头。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争议的地方原为村集体公用的码头,并不是个人自留地或历史通道,原来通往韦文礼建房的地方是从码头“凹”的地方通过,未能通车,同时,留出长3.5米、宽1.5米的地方供原告方恢复码头后,韦文礼及其家人仍可从留出重建码头位置的西侧空地上通行,另外,韦文礼在石拱桥南面另砌有一个码头是事实,但系个人行为,未得到村民同意,而且新砌的码头对村民清理渠道淤泥未带来方便,综上,韦文礼不同意拆除挡土墙、围墙、清除泥土的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二)的规定,判决:韦文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清除位于韦文礼屋前石拱桥北面渠道边的挡土墙、围墙、泥土,留出长3.5米(从石拱挢边往北韦文礼房屋方向量)、宽1.3米(从渠道水边往韦克喜房屋方向量)的地方供鹿寨县四排乡白合村白合屯第一、二、三村民小组重建码头。案件受理100元,由韦文礼负担。义务人如不按期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该院申请执行。上诉人韦文礼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鹿寨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年前,上诉人门口菜地的使用人在石拱桥渠道边放两块小石头片,方便自己种菜洗衣用水,也方便周边几户村民洗衣用水,上诉人经政府批准建房,包括建房西面也已批准建房的宅基地,前面的菜地改为道路,为方便建房拉材料,住房管理、家人通行、通车,并把用水淋菜的地方砌上挡土墙保护好渠道通水及通行出村外的唯一道路。2014年4月,村民梁超文等五人故意挖毁上诉人护理使用20年的挡土墙,上诉人起诉其到法院后自行恢复撤回诉讼,同时把挡土墙、围墙进行加固,这对上诉人的住房,门前道路、渠道通水、通行是有利的,没有对任何人造成妨碍。而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侵害集体利益,是极为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4、5、6系本院亲自向被问话人核实及调查,虽然被告对问话内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4)鹿民一初字第513号案件上诉人是原告、被上诉人梁超文等五人为被告,当时开庭后,双方当事人没有申请、原审法院找原开庭后原告证人出具书面证据不来出庭作证的证人,取证后,又未经合法的质证程序,且证据内容全部针对上诉人,这不是法院依职权取证的范围,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三、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四排乡白合村民委出具,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白合屯一、二、三村民小组,未经依法经本集体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村民小组长不能代表集体。白合村民委出具的3份证据只是证明白合屯1、2、3村民小组的户数,不是白合屯1、2、3村民小组集体对本案的会议通过表决记录。据此,被上诉人白合屯1、2、3村民小组不能成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审法院认定程序违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很不公平,请上级法院深入现场调查研究,弄清事实真相,根据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答辩称,沟边自古以来就有码头,码头在先建房在后,码头是一个渠道,灌溉面积850亩,三个自然村850亩水田每年水沟清污泥和杂草都要从这个争议的码头过,上诉人的挡土墙砌在码头的上面,对几十户人的用水造成很大危害,也产生了安全隐患,因此我们要求把码头恢复。在上诉人砌墙的时候就有四、五户人家阻止,土地办所长和乡司法站站长都去处理。我们在一审起诉时是要求留出6.5米的地方重建码头,但是一审只判了3.5米,我们要求按照我们诉请的留6.5米的长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三被上诉人提交了1、鹿寨县四排镇白合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韦克彬、范建华、梁超文是白合村白合屯第一、二、三村民小组的组长;2、2014年10月13日鹿寨县四排乡白合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争议地是三个屯水沟清理污泥运走的必经道路,权属集体所有。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于10月13日证明上讲是必经道路,权属集体所有,这种讲法是没有依据的,我们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鹿寨县四排镇白合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了韦克彬、范建华、梁超文的身份;同时证明了水渠及码头存在的事实。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地所涉及的水渠和码头是存在的,该水渠为村民农业灌溉的重要渠道,争议的码头属于水渠的设施,均为集体所有。韦文礼未经村民同意或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码头原来的地方砌挡土墙、建围墙,填泥土,企图将争议码头的土地占为自己使用,其行为已侵害了村民集体利益,白合屯第一、二、三村民小组请求韦文礼拆除挡土墙、围墙、清除泥土,留出地方供集体重建码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水渠集体所有权人白合屯第一、二、三村民小组为维护集体的利益不受到损害而提起本案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白合屯第一、二、三村民小组具有本案的诉权。上诉人提出其行为没有侵害集体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人韦文礼已预交),全部由上诉人韦文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古龙盘代理审判员  丘洪兵代理审判员  翁春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潘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