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851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2年4月23日,回族,宁夏彭阳县人,文盲,农民,现住宁夏彭阳县。委托代理人段虎,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78年2月21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苟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9年农历12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一起生活。后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二人生育二个孩子马某甲和马某乙,生完次子后原告便做了绝育手术。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9月9日,双方因故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已长达二年之久。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马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固原市原州区中河乡庙湾五队院落一处(院内建有五间平房、二间瓦房,价值约100000.00元);4、由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10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固原市原州区中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及子女个人基本信息情况的事实;3.绝育手术证明及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3月做了绝育手术及原、被告分居二年的事实。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9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后以夫妻名义一起共同生活。后于2005年在固原市原州区中河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10月30日生育长女马某甲,于2002年11月30日生育次子马某乙,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9月份,双方因故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虽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较好,但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妥善处置生活琐事引起的矛盾,并因故致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因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主张要求抚养长女马某甲,鉴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已无生育能力,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子女权益,本院确定长女马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原州区中河乡庙湾五队院落一处,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院落的权属,且在庭审后原告明确表示不愿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要求的生活帮助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生活困难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马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婚生次子马某乙由被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原告王某某预交100.00),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雍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