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仁县,汉族,高中文化,建筑工人,暂住郴州市苏仙区XX路XX工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11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5月4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郴州市劳动路新龙门宾馆开了1207房间。待李某甲、张某某、周某某来到房间后,被告人李某某提议一起吸毒,并出资100元叫李某甲购买了毒品麻古和冰毒,尔后,四人在房间共同吸食了毒品。经尿样检测,被告人李某某及李某甲、张某某、周某某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李某甲和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宾馆开房登记信息、检查笔录、辩认笔录、尿样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作没收销毁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月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