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高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日增、罗丽霞与王红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日增,罗丽霞,王红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高民初字第38号原告张日增,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原告罗丽霞,女,1977年5月16日出生。被告王红风,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原告张日增、罗丽霞诉被告王红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日增、罗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日增、罗丽霞共同诉称,2014年元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先后向二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立下借据。期间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至今未清偿其所欠二原告的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张日增、罗丽霞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红风偿还二原告借款8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支付二原告相应利息。被告王红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4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4月4日和2014年4月18日向二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但均未约定借款利息。现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二原告该800000元借款。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日增、罗丽霞共同提交的2014年元月4日借据、2014年2月17日借据、2014年4月4日借据、2014年4月18日、结婚证以及二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四次共计向二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80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红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日增、罗丽霞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日增、罗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6320元,由被告王红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审 判 员 董 星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小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