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江与陈泽川、姜春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陈泽川,姜春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陈江,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蒲礼秀,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泽川,男,194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姜春莲,女,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范国勋,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江诉被告陈泽川、被告姜春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大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江的委托代理人蒲礼秀、被告陈泽川、被告姜春莲的委托代理人范国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陈泽川的亲生女儿。2006年,二被告购买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住房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二被告在两年内(期限从2006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1日止)还清借款,逾期不能还款则其购买的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2008年2月后,原告多次要求将该房屋过户给自已,被告姜春莲均不予兑现,且以要与被告陈泽川离婚相威胁,致使未能办理。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住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二被告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给原告;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泽川承认原告所述事实。被告姜春莲承认因购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借款时双方约定了逾期不能还款则其购买的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但提出,2007年,经陈泽川、姜春莲及双方各自的子女陈江、陈兴莉、姜江五人就通过协商,陈泽川、姜春莲向陈江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陈江、陈兴莉、姜江三人各出33000元,该房屋由陈江、陈兴莉、姜江三人各占一份。事后,姜江已将33000元支付给了陈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双方陈述一致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陈泽川、姜春莲因购买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住房(市汽车挡风玻璃厂经济适用房)向陈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年1月1日,陈泽川、姜春莲给陈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购买市汽车挡风玻璃厂经济适用房壹套无资金,现借陈江现金壹拾万元整。我们决定该借款在二年内归还,若二年内不能如数还款,就将所购的房屋产权划归陈江所有。我们两人在世时,该房使用权归我们两人协商使用,与其他第三者无任何关系。期限从2006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2月1日止。”同月4日,陈江将人民币100000元通过银行转到陈泽川的银行卡上。陈泽川、姜春莲购买了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住房,并登记在姜春莲名下。针对双方争议的“该借款所涉房屋所有权是否进行协商处理的问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陈江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陈兴莉的证言。证人陈兴莉当庭证实:陈泽川系其生父,陈江系其妹妹。其听陈江讲陈泽川、姜春莲因购买市汽车挡风玻璃厂经济适用房向陈江借了100000元,如果二年内不能还钱,就将该房屋过户给陈江。陈泽川、姜春莲、陈江、陈兴莉、姜江五人曾在一起协商过该房屋产权处理问题,即该房屋产权由陈江、陈兴莉、姜江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由陈江、陈兴莉、姜江三人各支付33000元。由于对陈泽川、姜春莲的另一套住房如何处理产生分歧,最终没能达成一致。因此,五人未签订协议。拟证明未对该借款所涉房屋产权进行处理。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姜春莲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江于2010年1月给姜江出具的《收条》(简称,《收条》)。该《收条》载明“本人于2007年底收到姜江购买攀枝花市汽车挡风玻璃厂单位集资房的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本人同意购房相关事宜按陈泽川、姜春莲、本人、姜江和陈兴莉签订的家庭协议执行。该家庭协议签订生效后,上文所提攀枝花市汽车挡风玻璃厂单位集资房三分之一的产权归属姜江。陈泽川、姜春莲于2006年2月8日写给本人的10万元人民币借款协议自动失效。本人此前所打‘收到姜江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的收条与本收条表述为同一款项,本收条发出后前收条作废。”2.陈泽川于2010年1月14日给姜春莲出具的《证明》(简称,《证明》)。该《证明》载明“市汽车挡风玻璃厂于2006年修建的房子,因当时借了陈江拾万元钱,后来因为由三子女来购买该房(三子女:陈兴莉、陈江、姜江),姜江应该给的钱(3.3万)叁万叁仟元,现已交于陈江。陈兴莉的叁万叁仟元由陈江收。原来即2006年我与姜春莲借陈江的钱,写了借条拾万元。由陈江写来收条(收到姜江叁万叁仟元正),原写借条作废。汽车挡风玻璃厂所购房为他三人(陈兴莉、陈江、姜江)共同所有是实。”两份证据拟证明对该借款所涉房屋产权进行了协商一致的处理,且姜江已按协议支付了购房款;该房屋的产权应为陈兴莉、陈江、姜江共有。被告陈泽川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陈泽川对证人陈兴莉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姜春莲对证人陈兴莉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姐妹关系,且是证人听原告所述,不能作证据使用。原告陈江、被告陈泽川对《收条》、《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收条》证明了只有五人签订家庭协议且生效后,该房屋的产权才为陈兴莉、陈江、姜江共有。本院依法对《收条》、《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陈兴莉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陈兴莉与原告陈江系亲姐妹关系,且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二)项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对证人陈兴莉的证言予以部分釆纳。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陈兴莉的证言、被告姜春莲提供的《收条》、《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陈泽川、姜春莲购买的市汽车挡风玻璃厂经济适用房,在借款期限届满前,陈泽川、姜春莲、陈江、陈兴莉、姜江五人在一起协商该房屋产权处理问题,即该房屋产权由陈江、陈兴莉、姜江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由陈江、陈兴莉、姜江三人各支付33000元。姜江已于2007年底支付给陈江33000元。由于陈泽川、姜春莲所有的另外一套住房由原告、陈兴莉、姜江各占的份额不能达成一致,五人最终未能签订家庭协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因购买住房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如二年内不能偿还借款,所购买住房的产权归原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并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前,二被告与原告及陈兴莉、姜江就本案所涉房产的归属召开家庭会议进行协商,虽然最终未能签订家庭协议,但未能签订家庭协议的真正原因是因为陈泽川、姜春莲另外一套住房由原告、陈兴莉、姜江各占的份额问题,并非因本案所涉房产的问题;且姜江亦按协议支付给陈江购房款33000元,即就本案所涉房产的协议已事实履行;再者,原告在2007年底收到姜江支付的购房款时也未提出异议。虽然原告在2010年1月出具给姜江收条时附加了“家庭协议签订生效后”的条件,但其本意是因为二被告的另外一套住房的处理问题。因此,家庭会议就本案所涉房产的处理应视为对原告与二被告2006年1月1日借条的约定的变更。因此,原告关于确认本案所涉住房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陈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大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颖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