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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5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少萍等与江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萍,鞠天秀,鞠俊宏,江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875号原告张少萍,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自由职业。原告鞠天秀,男,1949年4月1日出生。原告鞠俊宏,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自由职业。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昀腾,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帅,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少萍、原告鞠天秀、原告鞠俊宏与被告江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渠阳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昀腾,被告江帅,被告平安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原告张少萍系本案受害者鞠占成之妻,原告鞠天秀系受害者鞠占成之父,原告鞠俊宏系受害者鞠占成之子,均系受害者鞠占成的近亲属。2014年12月25日7时3分,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三路与凉水河一街路口南侧,被告江帅驾驶车牌号为冀FHW7**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受害人鞠占成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小型轿车的前部与受害人鞠占成身体接触,造成受害人鞠占成受伤,小型轿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江帅与受害人鞠占成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受害人鞠占成被送至医院,于2014年12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被告江帅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平安北京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原告认为,被告江帅的侵权行为给其财产上造成损失,精神上带来痛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6333元、住宿费6880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645元、丧葬费34758元,以上共计1050400元,上述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要求被告江帅赔偿580842元;请求判令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江帅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和实际驾驶人,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平安北京公司。被告平安北京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是2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应按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因死者一直在抢救,没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护理费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住宿费主张过高,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因为死者与被告江帅系同等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予以认可;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7时3分,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三路与凉水河一街路口南侧,被告江帅驾驶车牌号为冀FHW7**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受害者鞠占成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小型轿车前部与受害者鞠占成身体相接触,造成受害者鞠占成受伤,小型轿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帅、受害人鞠占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鞠占成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共治疗1日,经诊断为:严重多发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原发脑干损伤、颅底骨折、右肾挫伤、右侧胫腓骨骨折等。受害人鞠占成于2014年12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原告张少萍系受害者鞠占成之妻,原告鞠天秀系受害者鞠占成之父,原告鞠俊宏系受害者鞠占成之子,除上述三人外,受害者鞠占成无其他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被告江帅系肇事冀FHW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北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签订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三原告提交5张总金额为1184元的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二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三原告主张住院1日,按50元/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三原告主张聘请护工护理2日,共支出护理费300元,并提交护理费收据证明其主张,二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其主张该收据非正规发票且三原告亦未提交护理协议予以佐证;三原告主张因办理丧事往返北京和黑龙江产生交通费支出,并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二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仅认可三原告合理的交通费支出;三原告主张因办理丧事往返北京和黑龙江产生住宿费支出,并提交相应住宿费发票予以证明,二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三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提交受害者鞠占成的户口簿证明其为非农户口,二被告主张受害者鞠占成的住院病案中写明的其工作为农民,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受害者鞠占成之父鞠天秀(扶养义务人为3人),按照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5年,并提交鞠天秀的户口簿、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松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出具的无劳动能力证明以证明其主张,二被告主张由法院依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三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认为其主张过高。被告江帅提交3张总金额为21530.66元的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其为受害者鞠占成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原告、被告平安北京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普通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护理费收据、住宿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户口簿、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江帅、受害者鞠占成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应对该机动车给受害者鞠占成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北京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限额外由被告江帅依据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及标准予以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通过审核三原告及被告江帅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受害者鞠占成因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支出22714.66元,其中,三原告支出医疗费1184元,被告江帅垫付医疗费21530.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受害者鞠占成一直处于抢救状态,未产生加强营养的需求,故本院对于三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虽然三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但考虑到受害者鞠占成确有护理的需求,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其护理费支出为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综合考虑三原告往返黑龙江的交通费支出及在北京办理丧事事宜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其共支出交通费4500元。因三原告在北京处理死者鞠占成的丧葬事宜,故其有支出住宿费的必要性。据此,本院酌定该事故中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为3人,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天数为7日,并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其住宿费,经核算,三原告合理的住宿费支出为2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三原告提交的受害者鞠占成的户口簿,其主张受害者鞠占成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受害者鞠占成的死亡赔偿金为878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受害者鞠占成之父鞠天秀(扶养义务人为3人,计算15年),按照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就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三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26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害者鞠占成因此次事故而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参酌该起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三原告主张按照北京市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共计算6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该丧葬费为34758元。据此,三原告因该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714.66元(三原告支出医疗费1184元,被告江帅垫付医疗费2153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2100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4758元,以上共计1065167.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少萍、原告鞠天秀、原告鞠俊宏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千二百三十四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江帅垫付的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八千七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少萍、原告鞠天秀、原告鞠俊宏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江帅赔偿原告张少萍、原告鞠天秀、原告鞠俊宏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五万九千八百一十九元一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张少萍、鞠天秀、鞠俊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零四元,由原告张少萍、原告鞠天秀、原告鞠俊宏负担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江帅负担四千七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渠阳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丽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