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辛)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辛)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美禄,临朐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2001年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王某乙离婚;2、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2001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8月15日生育长子王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原告王某甲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且分居超过三年,但未能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临朐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前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因为性格原因导致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原告王某甲主张双方感情破裂已分居三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如若相互体谅,相互关爱,加强交流,感情仍有和好可能。综上,为维护社会的和谐、家庭的和睦,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