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世东诉雷家良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东,雷家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583号原告王世东。被告雷家良。原告王世东诉被告雷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家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东诉称,被告雷家良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7月15日向我借款人民币4367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36700元。被告雷家良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二、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借款436700元给被告的事实;三、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借款225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四、《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合作协议,二人共同从屏边县的矿山购买矿石运到玉溪出售;五、《矿石购买协议》,证明被告向屏边县的矿山购买矿石的事实;六、付款明细,证明运输矿石的时间、运费等事实;七、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的权利视其自动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7日,作为甲方的原告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其中主要约定:一、乙方负责把屏边县白云村委会的矿石运到玉溪敦煌铸造原料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二、甲方负责筹集资金450000元,支付的款项按实际成本费用结算;三、矿石销售完按照实际利润甲、乙双方各50%,如产生亏损甲、乙双方各承担50%。同日,原告因担心投入的资金收不回来,就与被告商量各出一半的钱,即各出225000元,被告同意,但拿不出钱,双方商议由原告代被告垫付出资款2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25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2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36700元(含原告替被告垫付的出资款225000元,剩余部分为原告的出资款及应得利润),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由甲方(原告)负责筹集资金450000元,但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后,双方又口头约定每人各出资225000元,乙方(被告)的出资由甲方(原告)先行垫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合伙出资款225000元在性质上属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至今未还无理,应予偿还。原告诉请的436700元的借款扣除原告替被告垫付的出资款225000元后剩余的211700元实属原告投入的合伙资金及应得利润,不属借款,不能按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认定处理。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对该2117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家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世东借款22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世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50元,减半交纳3925元,由被告雷家良负担。以上款项的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雪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嘉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