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二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与陈魏、胡必书、陈勇、王晓燕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陈魏,胡必书,陈勇,汪晓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旌民二初字第00062号原告: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负责人:饶勇,该支行行长。被告:陈魏,男。被告:胡必书,女。被告:陈勇,男。被告:汪晓燕,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以下简称旌德农商行城郊支行)诉被告陈魏、胡必书、陈勇、王晓燕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旌德农商行城郊支行以被告陈魏已筹款归还借款本息为由,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旌德农商行城郊支行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告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汪 艳审 判 员 吴 玲人民陪审员 张迪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慰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