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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立平、林冬丽、XX晨、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张国琦、崔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立平,林冬丽,XX晨,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张国琦,崔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22号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赵满平,系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鑫,男,汉族,系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平罗县。被告王立平,男,汉族,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林冬丽,女,汉族,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XX晨,男,汉族,系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石嘴山。被告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XX晨,系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玉涛,男,满族,系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张国琦,男,汉族,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崔岩,女,汉族,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立平、林冬丽、XX晨、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张国琦、崔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香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鑫、被告王立平、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冬丽、XX晨、张国琦、崔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立平、林冬丽夫妇以资金周转为由,并由XX晨、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张国琦、崔岩提供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上述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1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被告王立平、林冬丽夫妇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王立平、林冬丽清息1.59元后再未清偿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立平、林冬丽、XX晨、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张国琦、崔岩均拒绝偿还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立平、林冬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23515.59元,本息合计1123515.5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利随本清;2、被告XX晨、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张国琦、崔岩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平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没有偿还也是事实。被告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担保属实。被告林冬丽、XX晨、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张国琦、崔岩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王立平、林冬丽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00万元,并由XX晨、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张国琦、崔岩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王立平、林冬丽、张国琦、崔岩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XX晨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属实,婚姻关系属实。被告王立平、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立平、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王立平、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立平与被告林冬丽,被告张国琦与被告崔岩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0日,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与被告王立平、林冬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立平、林冬丽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1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国琦、崔岩、XX晨、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约定:四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1月19日贷款到期后,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123515.5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本息合计1123515.59元,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立平、林冬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王立平、林冬丽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尚欠借款本息1123515.59元,被告王立平、林冬丽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平、林冬丽偿还借款本息1123515.5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利随本清的方式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王立平、林冬丽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向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相应的利息。被告XX晨、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张国琦、崔岩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内,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XX晨、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张国琦、崔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林冬丽、XX晨、张国琦、崔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平、林冬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123515.5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合计1123515.59元;二、被告王立平、林冬丽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向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相应的利息;四、被告XX晨、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张国琦、崔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6元,由被告王立平、林冬丽、XX晨、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张国琦、崔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香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旭霞附1: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