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立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山西三明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嘉隆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嘉隆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山西三明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立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嘉隆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山东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嘉隆1号。法定代表人祁元臣,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三明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山东嘉隆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商北关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上诉人山东嘉隆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三明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关于设备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设备调试过程中的问题说明》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因五份合同发生的纠纷由聊城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西三明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无论是加工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欠款的诉讼管辖均在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关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属伪造的证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裁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嘉隆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三明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关于设备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设备调试过程中的问题说明》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因五份合同发生的纠纷由聊城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山西三明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诉双方签订的《关于设备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设备调试过程中的问题说明》属于伪造证据,因新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商北关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康建军审判员 张建明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