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余达松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达松,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2月12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路远,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达松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余达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多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达松及其辩护人王路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达松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240份,税款达33万余元,骗取国家税款33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余达松主动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被抓获归案,依法不构成自首。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余达松辩解棉花是其收购来的,余某甲和陈某甲均与他一起出去收购棉花,毛某甲卖了棉花给他。此外,大的棉花贩子卖棉花给他,不能提供身份证,他就用其他人的身份证作为投售人予以登记。他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如果法律规定他的行为构成犯罪,他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王路远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达松骗取国家税款33万余元,与事实不符。陈某甲、余某甲、毛某甲与宣城市甲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有真实的棉花交易,应当把有真实交易的部分予以扣除后,计算被告人余达松的虚开发票的税额。被告人余达松在外地收购棉花,用周某甲、虞某甲、吴某甲、周某乙和毛某乙5人的身份证开具收购发票,该部分票据内容实质上是有真实交易的,并不完全是虚开。实践中其他人收购棉花也都是这样操作的;2、山东人张某某从外地收购了大量的籽棉卖给被告人余达松的公司,而被告人余达松开具给个人的农产品收购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不超过5000元。为了满足需要,被告人余达松借用附近农户的身份证开具收购发票,后向张某某提供的8家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人余达松并没有收取开票费用,未获利,只因不懂法,致使自己成为受害者;3、案发后,被告人余达松主动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虽离开宣城,但被告人余达松外出的目的是要债,以便补交税款,减少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其并非恶意潜逃;4、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人余达松所申报的进项税额不应该被抵扣,但事实上却被抵扣了,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相关部门具有一定的责任,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4、被告人余达松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愿意补交税款并缴纳罚金,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余达松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达松在任宣城市甲棉制品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达到抵扣进项税额的目的,于2010年10-12月,虚构虞某甲、陈某甲、吴某甲、毛某乙、周某乙、毛某甲、余达松等7人为投售人,为其经营的甲公司虚开《安徽省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43份,金额468748.00元,税额60937.24元,实际抵扣进项税额60827.42元;于2011年1-12月,虚构虞某甲、陈某甲、吴某甲、毛某乙、周某乙、毛某甲、余达松、余某甲、周某甲等9人为投售人为甲公司虚开《安徽省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197份,票面金额为2110454.00元,进项税额274359.02元,实际抵扣进项税额273897.90元。合计虚开《安徽省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240份,票面金额2579202元,税额335296.26元。已申报抵扣进项税额334725.32元。2013年8月8日,被告人余达松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余达松在江苏省无锡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6月23日,公安机关扣押甲公司2009-2011年度会计账册共计72本、过磅单46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30册、明细账账册8册、公章及财务章各1枚。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余达松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由宣城市国家税务局于2013年7月10日向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公安机关于同月15日立案侦查。2、企业基本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材料、甲公司章程、股东身份证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等证实:甲公司机构名称、企业性质、法定代理人、股东变更、税务登记等企业基本信息。3、宣城市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甲公司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宣城市国家税务局询问(调查)笔录、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等证实:2012年8月,宣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甲公司进行税务检查,发现该公司2011年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上有虞某甲、焦某某等人出售籽棉给甲公司,经询问虞某甲、焦某某,虞某甲表示他在2011年度未出售籽棉给甲公司。焦某某表示2011年度他出售了约1吨棉花给甲公司。甲公司涉嫌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移交公安机关处理。4、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8日,被告人余达松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余达松在江苏省无锡市被公安机关抓获。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6月23日,公安机关扣押甲公司2009-2011年度会计账册共计72本、过磅单46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30册、明细账账册8册、公章及财务章各1枚。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余达松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6、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甲公司以虞某甲等人为投售人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统计表、相关抵扣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原材料明细账、库存商品明细账、应交税费明细账及记账凭证、说明等证实:2010年10-12月份期间,甲公司以虞某甲、陈某甲、吴某甲、毛某乙、周某乙、毛某甲、余达松等7人为投售人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43份,金额468748.00元,税额60937.24元,实际抵扣进项税额60827.42元。2011年1-12月份,甲公司以虞某甲、陈某甲、吴某甲、毛某乙、周某乙、毛某甲、余达松、余某甲、周某甲等9人为投售人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197份,票面金额为2110454.00元,进项税额274359.02元,实际抵扣进项税额273897.90元。合计虚开收购发票240份、票面金额为2579202.00元,进项税额为335296.26元,实际抵扣进项税款334725.32元;甲公司2009年1-12月申报应税销售额5164396.49元,销项税额671371.60元,进项税额661042.81元,应纳税额10328.79元。2010年1-12月申报应税销售额14057032.63元,销项税额1827416.75元,进项税额1799213.89元,应纳税额28202.86元。(2010年10-12月,账面记载进项税额761899.32元,申报抵扣进项税额761789.50元,少申报进项税109.82元)。2011年1-12月申报应税销售额24747881.39元,销项税额3217223.97元,进项税额3167746.39元,应纳税额49477.58元。(2011年1-12月,公司账面记载进项税额3168207.51元,申报抵扣进项税额3167746.39元,少申报461.12元)。甲公司在2010年进项税额少申报100余元、2011年进项税额少申报400余元,是因为会计做账时错误将原材料籽棉含税入账。公司为了保证税负不能低于0.2%,就按每月销售收入的0.2%缴纳增值税,出现申报进项税额与账面记载的进项额不一致的情况。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宣城市乙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库存商品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其附件乙公司电费台账、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陶某某是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公司注册资本48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棉花收购、加工、销售,农副产品收购、零售。乙公司使用400型大型轧花机生产,一般100吨籽棉加工36吨皮棉。每加工1吨皮棉,需耗电100度左右。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宣城市丙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库存商品明细、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实:童某某是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丙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经营范围为棉织品加工、销售,农副产品收购、销售。丙公司使用400型大型轧花机生产,每100斤籽棉能加工约38-40斤皮棉,每加工1吨皮棉需消耗约100度电。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宣城市丁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成本及库存明细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其附件丁公司用电台账、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是丁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棉织品加工、销售,农副产品购销。丁公司使用小型轧花机,一般100斤籽棉加工38至40斤皮棉。通过产品入库、电费台账及工人工资表计算,每加工1吨皮棉需耗电50-70度,支付工人工资200余元。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宣城市戊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明细分类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其附件戊公司用电台账、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周某丙是戊公司法定代表人。戊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棉织品加工、销售,农副产品购销。戊公司使用小型轧花机,一般100斤籽棉加工约40斤皮棉。通过产品入库、电费台账及工人工资表计算,每加工1吨皮棉需耗费40至60度电,支付工人工资约300元。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宣城市己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己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相关账目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其附件己公司用电台账、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彭某某是己公司法定代表人。己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棉织品加工、销售,农副产品购销。己公司使用小型轧花机生产,一般100吨籽棉加工约40吨皮棉。通过产品入库、电费台账及工人工资表计算,每加工1吨皮棉需耗费约60度电,支付工人工资约300元。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其附件甲公司产品入库单及入库统计表、记账凭证、甲公司工资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其附件甲公司用电台账、证人毛某丙的证言证实:根据甲公司入库凭证及入库单、用电台账统计,甲公司2009年入库皮棉292.19吨,用电34500度,即生产每吨皮棉用电118.07度;2010年入库皮棉775.66吨,用电26700度,即生产每吨皮棉用电34.42度;2011年入库皮棉1112.16吨,用电29835度,即生产每吨皮棉用电26.8度。甲公司2011年1-11月工资表,总数为66800元。综合甲公司2011年入库皮棉1112.16吨计算,甲公司每生产1吨皮棉仅需耗电26.8度,支付工人工资60余元。与乙、丙、丁、戊、己等同行业公司相比,2011年甲公司的能耗情况不足以生产1112.16吨皮棉。证人毛某丙在2009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担任甲公司的代账会计,主要是做账,根据进项发票和销项发票申报纳税。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已申报纳税,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都已作进项税抵扣。他不清楚甲公司的员工数量及年产量,工人工资表都是他根据余达松要求造表的,工资表上人员签字都是他和余达松签的,造工人工资表应该是为了应付税务检查。2011年年底他做账时,发现甲公司销售收入达到2300万元,根据他对甲公司规模的了解,公司不可能有这么高的收入,销售收入有可能是虚开的。甲公司每个月交增值税四五千元,基本上每个月都差不多,但不是每个月都有生产,生产分为淡旺季,每年4-9月份是淡季,淡季基本不生产。甲公司入库单都是余达松填写后提供给他的,他不知道入库单的真实性,也不知道入库单上的数字是不是实际生产的数字。甲公司的资金及公章均由余达松管理和保管。1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余达松在皖南农村商业银行1026135**********0016账户交易明细、甲公司在皖南农商行200002323**********0018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甲公司基本账户及法人余达松个人账户于2011年收到徐州庚公司、大连辛公司、大连壬公司汇款合计606.5万元,在入账当天或次日便将款项分别转出至山东济宁嘉祥县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等人农行和信用社的个人卡上,汇出金额合计549万元。14、案件协查基本情况表、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函、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宣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回复函、税务协查报告、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宣城市国家税务局对余达松的询问笔录、发票领购记录、相关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回复函证实:2012年8月9日、8月14日,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两次发函要求宣城市国税局协查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99份,协查是否有货物交易、资金往来、运费发生等情况。经宣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核查,甲公司2011年7月16日为大连壬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0份(02888658-02888857),销售金额1985840元,税额258160元,2011年8月18日为大连壬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0份(02151808-02152007),销售金额1982300元,税额257700元。以上4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甲公司向宣城市国税局领购,甲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和协查函的抵扣联填写内容比对一致,发票系真实的。据余达松陈述及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甲公司与大连壬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该次核查的货物购货方为山东嘉祥县商人张某某,货物运输由张某某承担,与大连壬公司无关,甲公司按张某某的要求向大连壬公司开具上述发票。甲公司账户收到壬公司资金,该往来未在甲公司账面体现。甲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后,已进行了纳税申报。江苏省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3年11月19日函回复宣城市国税局,02346964金额为9986.73元,税额为1298.27元,受票单位甲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公司已注销,企业负责人无法联系,所以无法查实;河北省石家庄市国税局稽查局2013年11月11日函回复宣城市国税局,02641689号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企业石家庄癸公司于2012年5月失联,发票真实存在,已认证未抵扣,无法查实票货款情况、付款方式及运费情况;山东省高密市国税局稽查局2013年12月27日函回复宣城市国税局,高密市丑公司已于2013年8月1日注销,无法落实有关情况;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国税局稽查局2013年11月27日函回复宣城市国税局,大连辛公司经营人员因涉嫌偷骗税,已被逮捕,无法核实有关情况;江苏省沛县国税局稽查局2013年11月11日函回复宣城市国税局,徐州庚公司未收到00221574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认证子系统企业发票信息未发现该发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税局稽查局2013年11月14日函回复宣城市国税局,石家庄寅公司已于2011年5月被批准注销,发票号为0290169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他相关资金、运输往来情况无法核实;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国税局稽查局2013年11月27日函回复宣城市国税局,大连壬公司涉嫌走逃,无法核实相关情况。1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她是余达松的妻子,她不参与甲公司的经营管理。甲公司的业务是从棉农手中收购籽棉加工成皮棉和棉籽销售,主要销往山东、江苏张家港和安徽巢湖等地。她没有向甲公司出售过籽棉,好几年前,她的母亲卖籽棉到甲公司,她提供了身份证给丈夫余达松。16、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于2009年和2010年卖过棉花给甲公司,具体卖了多少记不清了。余达松说要身份证开票,他提供了身份证,余达松登记后归还了身份证。2011年没有卖过籽棉给甲公司。17、证人虞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8年期间,他卖过籽棉给甲公司,2010年之后他就没有种棉花了,2010年至2011年期间他没有卖籽棉给甲公司。之前,余达松找他借身份证,因为关系熟,他就借了,不知道借用身份证做什么。2011年甲公司很少收购籽棉,也不加工了,直接籽棉对外销售。18、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前几年,他家种的棉花卖给甲公司。自2010年焦某某开始收购棉花后,他种的棉花就卖给了焦某某,没有卖给甲公司。他没有向甲公司提供身份证。19、证人毛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她从附近农户手中收棉花转卖给甲公司,甲公司开具了收购发票,具体开了多少票不记得了。2010年至2011年,她家没有收购棉花了,也就没有卖棉花给甲公司了。20、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几年前他曾卖过棉花给甲公司,有一次,应余达松的要求他提供了身份证。自2009年他家没有种棉花后,他就没有卖过棉花给甲公司了。21、证人毛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家没有种过棉花,也从来没有卖过棉花给甲公司。他没有向余达松提供过身份证,他不清楚余达松用他的身份证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22、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余达松的哥哥。2009年至2010年期间,他家里种植棉花,全部卖给了甲公司,大概有4-5吨的样子。2011年开始他家里没有种棉花了,也就没有卖棉花给甲公司了。他没有提供过身份证给他弟弟余达松,但他弟弟应该知道他的身份信息。2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一直帮甲公司收购籽棉,有时候是收购后卖给公司,有时候是代甲公司到农户家里收购。2011年他在甲公司上班,卖过籽棉给甲公司。上班期间,他将身份证借给余达松用过,具体用途他不清楚。2011年余达松从外地小贩子手里收购籽棉,具体收购了多少他不清楚。24、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余达松的弟弟。他一直帮甲公司在附近农户手中收购籽棉。2011年他卖了籽棉到甲公司,具体卖了多少记不清了。卖棉花到甲公司时没有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他从农户手里收购籽棉也没有给对方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也未要求农户提供身份信息。他曾经将身份证借给余达松使用。2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2010年和2011年帮甲公司从附近农户手中收购籽棉,未让农户提供身份信息,也未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余达松向他收购籽棉,也未向他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2011年甲公司生意比较红火,从附近农户手里收购不少籽棉,也有很多外地车子送籽棉到甲公司。26、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他在2011年卖过棉花给甲公司,具体卖了多少不清楚,他没有向余达松提供过身份信息,不知道余达松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27、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不记得2011年有没有卖棉花给甲公司了,家里有二三亩棉花地,只要种棉花就会卖给甲公司,甲公司会要求提供身份证。28、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1年卖了约1000斤籽棉给甲公司,2.2元-2.3元每斤,2011年卖棉花的时候,余达松要求提供身份证,并开具了农产品收购发票,卖了多少就开了多少。29、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在2011年度曾卖过棉花给甲公司。30、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011年他家种植的棉花卖给了甲公司,具体卖了多少记不得了,甲公司开具了农产品收购发票。3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他家种植了约十亩地的棉花,卖给了甲公司,卖了2万多元钱,甲公司根据卖的棉花数开具了农产品收购发票。32、证人虞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在2011年大概卖了2000斤棉花给甲公司,没有向甲公司提供过身份证,也没有要求甲公司开具过收购发票。33、被告人余达松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甲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从事籽棉收购和皮棉的加工销售。公司聘请了毛某丙为代账会计,负责报账和交税。淡季时基本不请工人,旺季最高聘请二三十个工人。公司一年收购籽棉400万斤(2000吨)左右,一百斤籽棉能够生产40斤皮棉,公司一年大概能加工销售160万斤皮棉(800吨)。公司一般都是夜晚生产,电费5毛钱一度电,生产100斤皮棉需要耗电2-3块钱。(也就是加工100斤籽棉需要0.8元-1.2元)。公司每个月申报纳税五六千元,基本上每个月都差不多。2010年5、6月份认识张某某,后从张某某处收购籽棉。他公司的籽棉大部分是从小贩子和张某某这样的大贩子处收购的,从附近农户手上收购的很少。从本地农户手中收购的籽棉都开具了农产品收购发票,从小贩子和张某某这样的大贩子手中购买的籽棉通过从本地农户处借用身份证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他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都是为了做进项税抵扣。2011年他从张某某处收购籽棉80万斤左右,借用本地农户身份证开了很多农产品收购发票,主要有虞某甲、周某甲、陈某甲等人。2011年,虞某甲、周某甲、陈某甲、吴某甲、毛某甲、毛某乙、余某甲、周某乙及他本人等9人没有卖籽棉到公司,公司借用上述9人的身份信息开具了农产品收购发票。2009年-2010年期间,周某甲和余某甲卖了很少的籽棉到公司。其他7人均没有卖籽棉到公司。根据国税局提供的发票汇总,他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共用上述9人的身份信息虚开了240份农产品收购发票,票面金额2579202元,进项税额335296.26元,实际申报抵扣进项税额334725.32元。国税局统计的上述数额经他核对没有异议。2011年公司销售给张某某1000多吨皮棉(有部分是2010年库存的),2.5万元至2.8万元每吨,货款大部分是张某某通过现金结算的,少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销售给张某某的皮棉,他按张某某的要求开票给大连辛公司、徐州卯公司、鹤壁辰公司、大连壬公司、石家庄癸公司、高密丑公司、石家庄寅公司、徐州庚公司8家公司。甲公司与这8家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只是与张某某有交易,发票是应张某某的要求开具的。张某某没有提供该8家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委托书等资料,仅提供了企业名称、经营地址、公司账户等开票资料。大连壬公司、大连辛公司及徐州庚公司这三家公司会将货款汇到甲公司的账户,他收到货款后的当天或者次日会按张某某的要求将货款再汇到张某某指定的一些个人账户,因为之前张某某已经支付过货款,这三家企业汇款是按照张某某的要求这样做的,为了账目上好看,应付税务检查。有时候张某某收购110吨皮棉,让开具120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也会按张某某的要求开票,多开的部分没有缴税,都用虚开农产品发票抵扣了。他给张某某开具发票不收取开票费,但开票价格比不开票价格贵2**元每吨。被告人余达松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由徐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人余达松在取保候审期间至无锡系为了讨债,并非恶意潜逃。法庭审查认为,该份证明形式来源不合法,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达松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虚构农产品投售人,为自己经营的甲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240份,税额335296.26元,已申报抵扣进项税额334725.32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34725.3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达松虚构虞某甲等9人为农产品投售人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240份,并予以申报抵扣进项税额334725.32元的事实,有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农产品收购发票统计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应交税费明细账及记账凭证、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余达松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余达松及其辩护人关于9位投售人中有部分与甲公司具有真实的交易,被告人余达松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税额没有334725.32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事发后,被告人余达松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被抓获归案,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被告人余达松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达松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余达松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达松主动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第五款第(1)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达松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25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达松的违法所得三十三万四千七百二十五点三二元予以追缴。三、扣押的会计账册七十二本、过磅单四十六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十册、明细账账册八册、公章及财务章各一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丽妃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建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千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曾因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受过刑事处罚的;(3)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五、根据《决定》第五条规定,虚开用于骗取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专用发票罪,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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