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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12号原告唐某某,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曾改姣,女,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唐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李荣祥,邵阳县塘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爱军,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中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小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友的法定代理人曾改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祥、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邓爱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30日、2013年4月17日分别生育儿子李某伟、李某强,原告唐某某为智力残疾人,无任何收入来源,自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对两小孩及原告生活不闻不问,无奈原告父母于2014年6月接原告去塘渡口打扫街道度日,被告外出无任何信息,原告故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强由原告抚养,李某伟由被告抚养,两小孩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5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2、残疾证,用以证明原告因智力残疾,被评定为二级残疾,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检验结果报告单,用以证明被告患有重度乙型肝炎,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系有关国家职能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原告质证亦无异议,应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2013年4月17日分别生育儿子李某伟、李某强,后因被告李某某外出打工,原告父母遂接原告唐某某到塘渡口居住。另查明,原告唐某某为智力残疾人,为二级残疾。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维护家庭的稳定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诉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中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小丹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