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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未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270号原告莫某某。委托代理人秦赛,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原告莫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赛、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下半年认识,1999年8月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4月生育一女孩名陈某乙,2005年11月生育一男孩名陈某丙。双方于2008年1月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有婚��男女不正当关系,原告因考虑双方的感情一再原谅被告,被告并未就此改变,反而一次次的背叛原告。虽然原、被告相识已经十几年了,但被告屡次背叛原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甲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相识,1999年8月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于2001年4月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2005年11月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丙,现均在学校读书。2008年1月,原、被告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一直在云南昆明做生意,于2013年5月回到宁乡居住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前段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陈某乙、陈某丙户籍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并在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在较长的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并无大的纠纷,尚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体贴、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家庭,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了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婷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