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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执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亮青与石李军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亮青,石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1198号申请执行人徐亮青,女,198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石李军,男,198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本院执行的徐亮青与石李军(2011)嘉民一(民)初字第529号离婚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石李军尚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徐亮青20**年4月至2015年2月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3800元,并承担执行费107元。执行中,本院暂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并来院同意本案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徐亮青依据(2011)嘉民一(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 震审判员 张丽华审判员 张 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