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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韦菊英与熊定、张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菊英,熊定,张金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719号原告韦菊英。委托代理人韦振健,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耀珩,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熊定。被告张金龙。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三中路140号恒达巴士公司七楼。负责人吴革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洲,该公司理赔部职员。原告韦菊英与熊定、张金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安盛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俊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诗淇担任记录。原告韦菊英的委托代理人韦振健、韦耀珩,被告熊定,被告张金龙,被告安盛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俊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菊英诉称,2014年4月4日13时,由被告熊定驾驶张金龙所有的五菱牌桂B×××××小型面包车在行驶过程中,该车右后视境括对路边的原告韦菊英,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菊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就被送到柳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9日出院,此次住院共35天。因左足跟皮肤挫伤后愈合不良,造成皮肤溃疡并感染,须继续治疗,于2014年10月29日到柳南区河西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2014年12月5日出院,此次住院共38天。除此外,因治疗需要,在被告熊定同意支付费用的前提下,原告在医院门诊买药与到私人诊所治疗。上述治疗过程原告共花医疗费21006.07元,被告已支付6787.68元,还有14218.39元尚未支付。安盛财保公司是桂B×××××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211.57元(其中:1、医疗费14218.39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7231.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4、第一次出院全休期间护理费2971.8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补助费2000元)。二、被告安盛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熊定和张金龙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菊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柳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病案记录;4、柳江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5、柳南区河西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历手册、疾病证明书两份、出院记录;6、柳南区河西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药费收费收据;7、短信交谈记录。被告熊定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熊定无关,是原告自己脚软刮到其驾驶的车辆,交警部门认定熊定承担全部责任不正确。且原告第二次住院与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无关。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安盛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熊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定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金龙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现场照片佐证,对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应当将被告所垫付的医药费退回。且原告第二次住院与第一次住院中年龄记载不一致,两次住院没有关联性。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张金龙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安盛财保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桂B×××××在安盛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费、医药费等已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三、原告诉请的出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不合理,请求法院重新核定。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伤情与本案无关;四、安盛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盛财保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除票号为051943051、姓名注明为“麦玉舟”的医疗费收费收据未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和票号为0000685的新鹅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西药费”不能证明用途、用药种类外,其余证据均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案件存在关联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4日13时,被告熊定因清明期间回乡祭扫需要,借用被告张金龙所有的号牌为桂B×××××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行驶过程中,该车右后视境刮擦对路边的原告韦菊英,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菊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柳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9日出院,此次住院共35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该期间所产生的医药费,熊定已支付6787.68元,尚有37.8元未支付。此后,原告家属与被告熊定协商出院,通过民间草药在家进行治疗。后因左足跟皮肤挫伤后愈合不良,造成皮肤溃疡并感染,须继续治疗,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到柳南区河西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跟部皮肤溃疡并感染”,经治疗原告伤口愈合较好后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此次住院共3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产生医疗费用8939.72元。另查明,桂B×××××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安盛财保公司是购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韦菊英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三是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一、本院对各方应付的民事责任作如下分析。因被告熊定所驾驶的桂B×××××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安盛财保公司购有交强险,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安盛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赔偿的不足部分,应由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当事人依据责任大小承担。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熊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韦菊英的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熊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金龙虽系桂B×××××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但张金龙将车辆借给熊定,未有证据证明该车不符合安全规范,车辆驾驶人熊定亦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故张金龙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当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二、针对本案中原告所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依据本院核定的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医疗费用票据,原告韦菊英因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15765.2元,原告所主张的其余医药费开支,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虽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业和收入证明,但原告主张按照我区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核定为7231.38元(36157元/年÷365天×72天);4、第一次出院期间护理费,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虽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但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年纪大,治疗时间长,住院两次,故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核定为500元;6、营养费2000元,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30796.58元。其中,第1、2项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赔偿项目;第3、5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赔偿项目。依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分配,应先由安盛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对应项目内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731.4元,安盛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韦菊英17731.4元。交强险医疗限额不足部分的13065.2元,由被告熊定承担赔偿责。对被告熊定在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的费用6787.68元应从熊定所应承担的部分予以扣除,本案中熊定尚需赔偿原告的金额为6277.5元。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安盛财保公司有拒绝理赔的行为,故安盛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受理费,本案受理费应当由原告及被告熊定按照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菊英损失合计17731.4元;二、被告熊定赔偿原告韦菊英损失6277.5元;三、驳回原告韦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5元(原告韦菊英已预交),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韦菊英负担97.5元,被告熊定负担230元。因原告韦菊英已预交,故被告熊定应承担的部分应当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韦菊英。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姓名)。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一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曾俊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覃诗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