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西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1年11月30日、2012年5月25日、2013年1月22日先后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12日先后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以刑罚。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派检察员柯烁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窜至衢州市柯城区坊门街等地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278.8元。具体如下:1、2015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衢州市衢江区振兴西路122号门口,从一辆车牌号为浙H×××××面包车内窃得黑色单肩包一只,内有现金1440余元。2、2015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坊门街153号匹克专卖店门口,窃得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83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影像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金某、朱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手电筒1个予以没收;人民币163元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新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