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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周某,女,生于1976年10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73年11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都不属实,被告一直在外挣钱养家。即使离婚,原告也要将被告寄给原告的钱还给被告,被告才同意离婚。被告何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原告寄钱的事实。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何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对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周某质证认为,被告没有给原告寄过2000.00元,只给他寄过几百元钱。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系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客户回单联,该证据上有信用社加盖业务清讫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2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2012年10月,原告回到家中。2015年4月14日,原告周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同时查明,被告提供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客户回单联显示,被告何某某于2013年4月7日、2013年8月10日、2014年1月23日向户名周某的卡上分别现金存入300.00元、1000.00元、6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某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双方没有大的矛盾,被告给原告寄钱的行为也表明被告在履行家庭义务。原告周某仅向法庭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结婚证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子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