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进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进武,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信宜市看守所。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进武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进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刘进武在信宜市人民医院3号电梯处发现被害人刘某的后裤袋里有现金,于是跟着刘某进入电梯内,然后趁刘某不注意伸手偷走刘某放在后裤袋里的人民币500元,因被刘某发现而被当场抓获。本院另查明,被盗现金500元已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刘进武于2009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3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进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前科犯罪材料,证人刘某甲、刘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进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进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进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进武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进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进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艳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