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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1月15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政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的一天下午,康某、蒋某(均已判刑)等人到娄底市娄星区洞新市场“华华制冷商城”销售偷来的空调,被告人谭某某明知是被盗赃物仍以800元的价格收购了1台价值为1710元的格力空调。2、2013年12月的一天下午,康某、蒋某等人到娄底市娄星区洞新市场“华华制冷商城”销售偷来的空调,被告人谭某某明知是被盗赃物,仍以2500元的价格收购了2台价值共计为5400元的美的空调。3、2014年1月的一天下午,康某、蒋某、杨某(已判刑)等人到娄底市娄星区洞新市场“华华制冷商城”销售偷来的空调,被告人谭某某明知是被盗赃物,仍以1400元的价格收购了2台价值共计为2520元的美的空调。综上,被告人谭某某分多次收购被盗空调5台,总价值9630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谭某某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后,主动上交收购的赃物,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康某、蒋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书证,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谭某某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主动退回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谭某某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梁英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