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周守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中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周守忠,王中坚,于晓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晶晶、苏羽,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守忠。委托代理人华森森、高尚,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晓华。委托代理人王中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守忠、王中坚、于晓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姜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审判员张好栋、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羽、被上诉人周守忠的委托代理人华森森及被上诉人王中坚同时作为被上诉人于晓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守忠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王中坚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长江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时,与原告驾驶鲁B×××××号小客车相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王中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王中坚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20873.92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218873.92元,按70%计算为153211.74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及被告王中坚、于晓华赔偿。认证费6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中坚、于晓华负担。原审被告王中坚在一审中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于晓华在一审中辩称,我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认证费不应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10月30日13时,被告王中坚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长江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时,遇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小客车沿天山三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王中坚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王中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5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车损,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20873.92元,支付认证费6600元。另查明,鲁B×××××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于晓华,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王中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车损220873.92元、认证费6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确认原告的车损共计220873.92元,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218873.92元,按原告与被告王中坚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3211.74元(218873.92元×7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认证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55211.74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153211.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周守忠在中国银行文化路分理处的456351×931账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周守忠在中国银行文化路分理处的456351×931账户)。认证费6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周守忠在中国银行文化路分理处的456351×931账户)。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号车辆的损失金额鉴定为220873.92元,按照保险公司对被鉴定车辆的查勘及评估,该车辆损失金额为4万元,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车损金额明显过高。另外,上诉人于一审庭审时已经提出对被鉴定车辆×××××号的损失金额进行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不予赔偿155211.7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周守忠等人当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二审审理期间对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包括:更换了16项不应该更换的配件以及保险公司未能参与鉴定等程序问题,经合议庭评议,要求原鉴定机构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补充说明,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书面回复认为:一是关于平安青岛分公司提出的车顶内衬等16项配件无须更换问题。根据该车的新旧程度、16项配件损坏情况,考虑车辆的整体美观和行驶安全,认为该16项配件已不能修复或者无修复价值或修复可能严重影响车辆整体美观和行驶安全,确定予以更换。二是关于平安青岛分公司提出的程序不合法问题。经审查,不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组织当事人质证,上诉人平安青岛分公司提出驾驶座椅以及左前羊角、左前下臂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需要更换,还有,鉴定结论中价格普通过高。被上诉人周守忠对复函没有异议,同时,承诺若有必要可以验车以确定配件是否更换。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除对损失数额有异议外,其余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责任比例均无异议。原审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一、二审对该评估结论提出程序及实体方面的异议,经审查:一是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评估过程,在程序方面确有瑕疵,但是,该瑕疵不影响实体结论,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此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二是关于受损车辆更换及价格问题。从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在补充说明中提交的受损车辆配件更换前的照片来看,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存疑的16项配件确有受损,且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在补充说明中对更换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另外,受损车辆已经按评估价格实际修复,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周守忠未修复或修复价格不实等,故原审按评估价格确定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蓉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姜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