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澳洲联邦银行(兰考)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陈茂波、郑金霞、郭辉、汪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澳洲联邦银行(兰考)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陈茂波,郑金霞,郭辉,汪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935号原告澳洲联邦银行(兰考)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于兆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裴天一,男,1991年2月13日生。被告陈茂波,男,1975年3月17日生。被告郑金霞,女,1976年11月22日生。被告郭辉,男,1978年11月24日生。被告汪金平,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原告澳洲联邦银行(兰考)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洲联邦银行)诉被告陈茂波、郑金霞、郭辉、汪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天一,被告郭辉、汪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茂波、郑金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茂波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茂波提供借款200000元,起始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结束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1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季度分期还款,每季度还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合同还约定了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原告与被告郭辉、汪金平签订了《个人保证书》,承诺由被告郭辉、汪金平为陈茂波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2015年4月3日,被告陈茂波未如期还款,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被告陈茂波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可诸被告均未承担还款责任,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茂波、郑金霞依法偿还欠款本金182263.02元及利息,被告郭辉、汪金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辉、汪金平辩称,原告所诉均属事实,该笔借款系陈茂波所用,二被告只是保证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茂波偿还借款,如其不还,法院可变卖陈茂波的房产偿还借款。被告陈茂波、郑金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澳洲联邦银行与被告陈茂波、郑金霞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茂波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1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2.15‰,贷款本金按季等额还本,每季度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贷款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郑金霞作为被告陈茂波的配偶,同意并接受该合同的约束。2015年4月16日,被告陈茂波归还原告澳洲联邦银行借款本金17736.98元及相应利息后,下欠本金182263.02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郭辉、汪金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书》,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个人保证书、提款申请书、提款批复表、借款借据四份、还款计划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茂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郭辉、汪金平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书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陈茂波发放借款,但被告陈茂波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茂波应负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陈茂波对逾期借款约定有罚息,被告陈茂波亦应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郑金霞作为被告陈茂波的配偶,同意并接受上述借款合同的约束,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茂波、郑金霞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辉、汪金平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郭辉、汪金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茂波、郑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澳洲联邦银行(兰考)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82263.0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6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2.15‰计算,逾期借款利率按为月利率12.15‰并上浮50%计算);二、被告郭辉、汪金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茂波、郑金霞、郭辉、汪金平承担1972元,原告承担澳洲联邦银行(兰考)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炳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