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占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6月7日生效)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晚21时15分,湟中县多巴镇城东村村民史某某无证驾驶青A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多巴镇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109国道1983KM+900M处时,将同方向前方行走的甘肃籍村民蒋某某和田家寨鸽堂村村民赵某某撞倒后弃车逃离现场。21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青AUXX**号“东风”牌小型客车途径109国道1983KM+900M处时,将被碰撞的赵某某碾轧致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背部、致胸廓多发性骨折、血气胸、肺、肝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毫克/100毫升。经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赵某某无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某某、青A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史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二人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8.3万元,每人承担14.15万元,款项已全部履行。同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赵某甲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史某某、李某某、赵某乙、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刑事照片,尸检报告、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测意见书、西宁市公安局三份鉴定意见书、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阿萍仁审 判 员 赵守存人民陪审员 王 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麻生珍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要)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