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凡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清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某经法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凡锦轩,现随我生活。婚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很少在一起,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3月,我起诉至南和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18日经法院调解后,我撤诉。撤诉后,被告对我还是不闻不问,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希望,故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婚生女孩一直随我生活,为了保障孩子的××成长,婚生女孩应归我独自抚养,放弃要求被告出孩子抚养费。被告凡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凡锦轩,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间未出现和好情形。原告称双方自2013年1月份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南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事务及脾气性格等原因发生一些争执和误会,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导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间未出现和好情形,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凡锦轩现随原告生活,从维护儿童××稳定的生活环境角度考虑,宜由原告继续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凡某经法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凡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凡锦轩由原告张某独自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清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