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吴川市民政局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吴川市民政局,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84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塘土叕镇。被告吴川市民政局,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梅录街道新华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肖衍忠,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国仁,该局婚姻登记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萍,吴川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易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塘土叕镇。郑某某不服原吴川县板桥镇人民政府于1994年3月13日为郑某某与易某某办理的结婚登记,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吴川县板桥镇人民政府于1994年3月13日为郑某某与易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吴川市民政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结婚证(板结字第51号),证明结婚登记有原告及第三人的合影,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结婚登记合法有效及结婚登记日期是1994年3月13日,现在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户口簿及身份证,证明郑某某与易某某的户籍登记在同一地址,双方早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结婚登记的行为;3、《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及《离婚审查处理表》,证明郑某某与易某某已于2014年1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4、《婚姻登记条例》,证明原吴川县板桥镇政府民政办具有办理结婚登记的行政职能及其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合法有效;5、机构代码证,证明吴川市民政局的职能。郑某某诉称,其1991年经亲属介绍到吴川市塘土叕镇(原板桥镇)上杭烟花炮竹厂打工,与第三人易某某认识。最初因听闻第三人风流成性,对其没有好感,并拒绝与其交往。但第三人为博取原告好感一直死缠烂打,原告后来才勉强同意与其交往并意外怀孕。第三人父母认为原告已经怀有第三人的小孩,故向原告父母提出办理结婚请求。原告父母认为第三人的人品有问题,坚决不同意原告与第三人结婚。1992年女儿出生后,第三人经常过来看望原告及女儿,原告父母逐渐接受第三人与原告交往。1994年3月13日,第三人父母为原告与第三人代办了结婚登记。但原告与第三人从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双方申请人签字”处的签名根本不是原告与第三人的亲笔签名。根据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1994年2月1日起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虽然原告与第三人此后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原告与第三人之结婚登记不符合法定条件,因此为无效婚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吴川市民政局于1994年3月13日为原告与第三人易某某办理的结婚登记无效。郑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2、身份证复印件;3、结婚证;4、户口簿。吴川市民政局辩称,一、原告称《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签名不是原告与第三人的签名不属实。原吴川县板桥镇人民政府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认真的审查,原告及第三人自愿在材料上签名,这是结婚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称签名及指模不是其本人的,但结婚证上的相片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影,这充分证实结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结婚登记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二、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与第三人于1994年3月13日到镇政府登记结婚,从1994年3月13日起算至原告起诉的2015年4月,长达二十年,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另外,原告与第三人的户籍一直登记在同一户籍上,其早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三、原告与第三人易某某已于2014年1月17日在吴川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与第三人已不是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原结婚登记无效已无实际意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四、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是1994年3月13日由原吴川县板桥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吴川市民政局没有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原告将吴川市民政局作为被告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1994年3月13日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结婚证》上的“郑某”与郑某某是同一个人。同日,原吴川县板桥镇人民政府为郑某某与易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颁发《结婚证》。从2006年1月1日起,吴川市各镇的婚姻登记集中在吴川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统一办理。2014年1月17日,郑某某与易某某在吴川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驶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由于从2006年1月1日起,吴川市各镇的婚姻登记集中在吴川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统一办理,吴川市民政局已经继续行驶原吴川县板桥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的职权,故吴川市民政局作为本案的被告是适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郑某某如认为原吴川县板桥镇人民政府于1994年3月13日为其与易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最迟应于1999年3月13日前提起诉讼。郑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无正当理由,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本案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郑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胜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庞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驶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