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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华市金牛砖瓦厂与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金牛砖瓦厂,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378号原告:金华市金牛砖瓦厂,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前王山背。法定代表人:俞成金,厂长。委托代理人:沈凌,金华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宁围镇宁泰路27号江宁大厦1幢16-17层。法定代表人:王利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科峰,(系公司员工)。原告金华市金牛砖瓦厂诉被告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金牛砖瓦厂的委托代理人沈凌、被告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金牛砖瓦厂起诉称,2013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义乌市商博路与江东路交叉口的现代城B区工程供应多孔砖。合同对价格、违约金等作了约定。至2014年8月,经双方7次核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多孔砖货款538887.07元。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多孔砖货款538887.07元,违约金235153.41元(已算至起诉之日,之后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止),合计774040.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及相关约定;2、调价通知单一份,证明双方对价格的约定;3、结算单原件七份、复印件五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二十七份,证明原告总共供货的数量;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入账通知书七份,证明收到被告货款1579342元的事实。5、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一份、检验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相关质量认证。被告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对于买卖关系予以认可,砖块总货款为2318229.1元,被告已支付1779342元,未付538887.1元。但认为被告未支付货款的原因系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至今尚欠被告发票数为408950.5元,因此不应当由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因原告原因导致墙改办无法退款的,将由原告承担责任,现墙面尚未经墙改办验收通过,被告认为应待验收通过后再将款项付清。被告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二十二张、付款凭证九页,证明收到的发票数量和已付款金额;原告提交经质证,被告对1、2、4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结算单无异议,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收到22张。本院认为,结算单金额和增值税发票数额相对应,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材料是否满足墙改版的要求尚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增值税发票应当系二十七张,被告未完全提供。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可以和原告提交的相对应,对于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增值税发票的数额,以原告提交的为准。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义乌市商博路与江东路交叉口的现代城B区工程供砖块。双方约定砖块价格页岩多孔砖为0.61元/块,页岩实心砖0.48元/块(后于2013年11月14日调整页岩实心砖0.49元/块)。双方约定每月底或到达1000000元货款结算一次,被告应于结算后15天内付清已结算货款,如不兑现或不按合同结算,从发货之日起按欠款额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等等。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货款由王仁根签收并结算。2014年8月供货完毕,货款总计2318229.07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额2318228元,原告已付货款1779342元,尚欠货款538887.07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称墙面尚未通过墙改办验收,应当在验收后再行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于结算后15日内付清货款,原告已供货完成并结算,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被告的辩解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当自发货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虽然双方进行了结算,但原告一直拖欠或延迟交付被告增值税发票,导致被告无法支付货款,因此被告不需要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2318228元的增值税发票记账联的复印件并且相关的结算单中都载明发票已收到。但根据发票开具时间和税票收据,原告确实存在延迟交付发票的情形,本院认为应当自税票交付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其中238887元自2015年1月25日计算,其余300000.07元双方均未举证税票交付时间,则自税票开具之日即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金牛砖瓦厂支付货款538887.07元及违约金(其中300000.07元自2014年1月2日起计算,238887元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安琪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