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原告哈勒德汗·买买提、古兰德·克陆尔汗、赛里克·克陆尔汗与陕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勒德汗·买买提,古兰德·克陆尔汗,赛里克·克陆尔汗,陕成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初字第98号原告哈勒德汗·买买提。原告古兰德·克陆尔汗。原告赛里克·克陆尔汗。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达吾列提别克,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成军。委托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勒德汗·买买提、古兰德·克陆尔汗、赛里克·克陆尔汗诉被告陕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达吾列提别克、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11月24日19时45分许,被告陕成军驾驶载物超宽且无灯光的无号牌农用拖拉机,沿塔秀乡奎屯布拉格村大队部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奎屯布拉格村玉米烘干厂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超速行驶且属于醉酒状态的死者克陆尔汗·恼哈巴依驾驶的新E-25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驾驶人克陆尔汗·恼哈巴依当场死亡,乘车人达吾列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温泉县公安局交通大队温公交认字(2014)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克陆尔汗·恼哈巴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陕成军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达吾列提无责。新E-25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已参加保险。被告陕成军驾驶的无号牌农用拖拉机载物超宽,并且机动车安全设施不全,未参加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5920元、丧葬费24912元、误工费4096.80元、交通费3000元,其他损失2000元,金额合计179928.80元,减掉保险范围的110000元还剩69928.80元的30%即20978.64元,加保险范围的110000元共计要求130978.6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成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温泉县交警大队对双方的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赔偿损失的计算数额里误工费只认可10天,不认可交通费及财产损失的赔偿。本案涉案机动车是否参加保险与本案无关,我们只同意承担总额30%的责任,并已经付给原告方20000元了。原告方针对诉称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温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温公交认字(2014)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双方的事故责任划分。经被告质证无异议。2、温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温)公(物)鉴(法)(2014)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用以证明:克陆尔汗·恼哈巴依系外力致胸腔脏器损伤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被告质证无异议。3、三个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三个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及三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4、四份证明及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送葬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被告陕成军对辩称理由,提供以下证据: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陕成军支付原告方丧葬费20000元。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19时45分许,被告陕成军驾驶载物超宽且无灯光的无号牌农用拖拉机,沿塔秀乡奎屯布拉格村大队部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奎屯布拉格村玉米烘干厂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超速行驶且属于醉酒状态的克陆尔汗·恼哈巴依驾驶的新E25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驾驶人克陆尔汗·恼哈巴依当场死亡,乘车人达吾列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温泉县交警大队温公交认字(2014)第0002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克陆尔汗·恼哈巴依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超速行驶是发生此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死者克陆尔汗·恼哈巴依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陕成军驾驶的无号牌“东方红牌”拖拉机载物超宽,并且安全设施不齐全,制动不合格、未安装灯光信号装置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个重要原因,被告陕成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均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无号牌“东方红牌”拖拉机未参加保险。另查明,原告哈勒德汗·买买提、古兰德·克陆尔汗、赛里克·克陆尔汗以及受害人克陆尔汗·恼哈巴依生前的户籍地为温泉县塔秀乡冬都布拉格村,皆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哈勒德汗·买买提为克陆尔汗·恼哈巴依之妻,原告古兰德·克陆尔汗为克陆尔汗·恼哈巴依之女,原告赛里克·克陆尔汗为克陆尔汗·恼哈巴依之子。案发后,被告陕成军向死者家人支付了20000元丧葬费,要求从总额中扣除这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温)公(物)鉴(法)(2014)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温泉县交警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纳。三原告要求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涉案机动车是否参加保险与本案无关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9824元÷2=24912元,死亡赔偿金7296元/年×20年=145920元,该两项费用为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被告认可10天,本院支持3天×136.56元/天×3人=1229.04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考虑因受害人死亡,办理丧葬事宜实际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的各项费用,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可根据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按原告方负担70%,被告陕成军负担30%的比例分摊为宜。即被告陕成军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24912+145920+1229.04+3000-110000)×30%=19518.31元,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2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518.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哈勒德汗·买买提、古兰德·克陆尔汗、赛里克·克陆尔汗因克陆尔汗·恼哈巴依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9518.31元;二、驳回原告哈勒德汗·买买提、古兰德·克陆尔汗、赛里克·克陆尔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原告哈勒德汗·买买提、古兰德·克陆尔汗、赛里克·克陆尔汗三原告负担1022元,被告陕成军负担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巴·巴特孟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