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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汪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汪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84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18号浦发银行大厦。负责人黄旭东,行长。委托代理人肖佳敏、王成林,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汪彩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汪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判员陈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09年8月24日,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汪彩霞签订《个人消费借款(综合)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汪彩霞向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申请贷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汪彩霞以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33号-2号凤凰世纪家园9栋1单元16层7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证号:武房他证昌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被告汪彩霞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汪彩霞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汪彩霞尚欠原告浦发��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273420.82元、利息2479.07元及罚息56.35元。经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汪彩霞偿还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273420.82元、利息2479.07元及罚息56.35元(暂计算到2015年2月15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对被告汪彩霞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汪彩霞承担。被告汪彩霞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汪彩霞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综合)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汪彩霞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部分��全部提前到期,按担保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个人消费借款(综合)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借款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个人消费借款(综合)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汪彩霞,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汪彩霞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偿还欠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汪彩霞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彩霞以购买的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形成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汪彩霞未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汪彩霞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彩霞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273420.82元;被告汪彩霞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2月15日利息2479.07元及罚息56.35元;此后的利息以实际所欠金额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偿清之日止);如被告汪彩霞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汪彩霞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33号-2号凤凰世纪家园9栋1单元16层号房屋(武房他证昌字第××号)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19元、其他诉讼费20元,共计2739元,由被告��彩霞负担(此款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汪彩霞随上述判决一并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光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