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成都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建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建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458号原告成都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雷红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青松(一般代理)(一般代理),男,成都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高建明。原告成都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星物业公司”)诉被告高建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青松、被告高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星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经招投标中标后进入大邑县丽东翰苑小区(小区总建筑面积3万余平米,住户284户,商铺19户),被告进入小区后兢兢业业为业主服务至今,因该小区总户数少、物管费用低,物业公司经营困难,原告多次以电话、贴催费单、上门催收等形式向被告催收欠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缴纳物管费。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593.5元;2、被告支付欠费款项违约金143.4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高建明辩称,在原告服务期间,我的屋内物品遗失,被告应当赔偿我的损失。我是全款买房的,但至今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产证,现在开发商不出面给我们解决,也不接我们的电话,我只有要求物管公司协助我找到开发商,把房产证拿到,那么我马上就把物管费全部交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7日签订《“丽东翰苑”(香槟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大邑县孟湾东路丽东翰苑(香槟城)房号:1-1-1304号房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时间以《入伙通知》确定的时间为准,同时预缴六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后则按月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交纳费用时间为每月15号之前交纳;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10元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商业用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60元收取物业服务费;业主出租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交纳;业主违反合同,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其补交,并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等内容。被告所居住的丽东翰苑小区,房号1-1-1304号,建筑面积为111.43平方米,物管费的收取标准为1.1元∕平方米∕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起未交纳物管费。被告房屋于2014年3月29日被盗。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至2015年5月31日,且将滞纳金调整为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并予以采信的原告提交的《“丽东翰苑”(香槟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缴费情况分户记录表》、大邑县公安局晋原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建明签订的《“丽东翰苑”(香槟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意思表示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应承担支付应交物管费及相应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至2015年5月31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应按月交纳,在每月15号之前交纳,截止判决时已5月26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交纳5月份的物业服务费,原告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缴的物管费应自2014年2月1日计付至2015年5月31日,计111.43平方米×1.1元∕平方米∕月×16月﹦1,960.64元。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性质,原告自愿将滞纳金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28日,违约金即100.42元。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被盗财产的意见,因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负有的系安全防范义务而非安全保障义务,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安全防范方面存在明显的失职情形,被告以此抗辩不支付物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原告协助其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抗辩意见,因办理房屋产权证不属原告义务,该抗辩意见不能成为其不交物管费的理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管费1,960.64元及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相应滞纳金100.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建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