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上海雄雄纸箱纸业有限公司、上海林木贸易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雄雄纸箱纸业有限公司,上海林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雄雄纸箱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乾明。委托代理人李宇,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洁,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林木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学武。委托代理人马永林,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雄雄纸箱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雄公司”)、上海林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木公司”)因共有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三(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雄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乾明及委托代理人李宇、上诉人林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学武及委托代理人马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雄雄公司、林木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朋友。2003年,雄雄公司、林木公司协商在上海嘉翔工业开发区内共同出资购买土地,并约定仅以林木公司名义签订协议。2004年4月22日,林木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嘉翔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翔公司”)签订《土地批租协议》一份,约定由林木公司向嘉翔公司批租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嘉绣路XXX号(惠平路西侧,嘉北路南侧、华家村北侧)的土地39.1亩(净土地面积约35亩及部分带征土地),每亩土地价格24万元,使用年限50年,受让形式批租(绿证),带征部分的土地按每亩16万元计算。该协议签订后,雄雄公司、林木公司共计支付嘉翔公司土地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11,800元,其中雄雄公司支付的土地款为1,347,590元,由嘉翔公司开具收据给雄雄公司。之后,林木公司取得该地块的土地证。2008年8月20日,林木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合立公司为林木公司在该土地上建造9幢厂房。雄雄公司、林木公司口头约定其中6号厂房由雄雄公司出资,为此雄雄公司先后支付给林木公司工程款共1,721,652元。9幢厂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林木公司将其中6号厂房交付雄雄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截至2011年12月23日,林木公司向合立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3,498,187元,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金额为600万元。2010年6月3日,林木公司取得9幢厂房的房地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共计23,937.08平方米,其中6号厂房的建筑面积为2,975.35平方米。2010年11月,该地块动迁,9幢厂房及土地等经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45,861,042元。其中:房屋评估值30,651,346元;二次装潢评估值4,184,004元;附属设施及构筑物评估值3,783,239元;机器设备等实物资产搬迁费7,142,453元(注:应为7,242,453元,此处系笔误)。2011年11月14日,林木公司与嘉定区南翔镇城镇建设指挥部签订一份《上海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林木公司获得的补偿款总额为88,087,500元,其中房屋建安重置价、二次装修、房屋附属物及设备等实物资产搬迁费等补偿总额为45,861,042元,停产、停业补偿费9,574,832元,土地补偿费17,617,500元,无证建筑补偿284,174元(1,420.87平方米),水电开户费300万元,职工遣散及新职工培训费785万元,奖励费3,899,952元。同时,双方又签订《动迁补充协议书》,约定嘉定区南翔镇城镇建设指挥部再一次性支付给林木公司17,912,500元作为不可预计搬迁补偿费。上述协议签订后,林木公司已取得补偿款9,679万元。后林木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给付雄雄公司补偿款68万元。因林木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补偿款,雄雄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林木公司给付雄雄公司房屋建安重置价、房屋附属物及设备等实物资产搬迁费及二次装潢补偿费共计4,840,623元;二、林木公司给付雄雄公司停产、停业补偿费1,190,140元;三、林木公司给付雄雄公司土地补偿费2,374,532.61元;四、林木公司给付雄雄公司动迁奖励费及搬迁过程中不可预计及其他事宜补偿费4,402,330元;五、林木公司给付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上述四项款项的延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查:1、双方一致确认6号厂房合立公司建造的房体部分的实际工程款为2,405,170元,合立公司建造的9幢厂房的工程款共计2,265万元,另外产生的工程款利息85万元双方同意按照上述工程款比例分摊,即雄雄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90,246元。2、林木公司要求雄雄公司一并承担因迟延支付合立公司工程款导致的利息、违约金,雄雄公司表示同意按照双方上述工程款比例分摊。关于利息、违约金金额,2014年9月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72号判决书判决林木公司支付合立公司713,505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7月1日始的利息,另支付违约金10万元。3、9幢厂房总工程款中除了合立公司建造的以外,其他基础设施、附属设施的工程款,林木公司主张为880万元,且应视为其单方出资,由其享受动迁利益。雄雄公司认为880万元中几笔款项应予以扣除:活动房25万元、2011年借小甘钱款的高利贷利息26.3万元、评估费8万元,且该800余万工程款不应视为林木公司出资,雄雄公司同意按6号楼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对此,林木公司同意扣除活动房25万元,但认为利息26.3万元是为了支付建房款而借款发生的利息,评估费8万元是为了多获取动迁款、为了双方的利益而产生,理应视为其出资或双方分担。4、林木公司另支付了土地使用税344,172元、动迁款所得税85万元,要求一并分摊。5、2008年12月24日,林木公司以涉案的9幢厂房在建工程作为抵押以及案外人上海福缘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保证的方式,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00万元。银行于2009年1月9日放贷1,000万元。林木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8日还贷100万元、2010年12月28日还贷300万元、2011年12月29日还贷300万元、2012年5月31日还贷300万元。6、对于动迁补偿款9,679万元的获得时间,林木公司自认2011年12月11日999万元、2011年12月21日4,301万元、2012年5月23日2,300万元、2012年8月16日2,079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6号厂房应属雄雄公司单方出资、受益归雄雄公司独有,还是应属雄雄公司、林木公司共同出资、受益共有,以及相关动迁款金额如何明确;二、林木公司支付雄雄公司动迁补偿款后,雄雄公司是否应返还林木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其金额如何确定。对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首先,按照雄雄公司、林木公司双方最初的6号厂房由雄雄公司出资建造的约定,以及雄雄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双方曾就6号厂房的全部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明确了雄雄公司欠款金额,以及林木公司将6号厂房实际交付雄雄公司占有使用均可以看出,6号厂房双方并未约定共同出资合作开发,而是约定由雄雄公司单方出资、单方所有,动迁利益理应归雄雄公司享有。其次,林木公司辩称6号厂房中存在其出资部分,故应按双方出资比例分配动迁利益。对此,法院着重审查了双方的实际出资额、资金来源以及出资比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合立公司建造的房屋工程总款为2,265万元,其他的包括装修、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等全部项目在内的工程款、费用林木公司主张共计880万元,扣除三项不应计入林木公司建房出资的款项后应为820.7万元,即全部厂房的总工程款为3,085.7万元;其中6号厂房的工程款:1、双方一致确认的房体部分2,405,170元;2、820.7万元中应归属于6号厂房的部分,按照6号厂房所占建筑面积比例计算应为1,020,120元,即应属6号厂房的总工程款为3,425,290元。关于各方自有资金出资情况:1、雄雄公司出资1,721,652元,雄雄公司自有资金出资占6号厂房总工程款的比例为50.26%;2、雄雄公司、林木公司双方合计以自有资金出资比例。其余工程款尽管林木公司已付清,但是否视为林木公司全部以其自有资金支付,需结合其资金来源。林木公司曾以双方的在建工程向银行抵押获得贷款1,000万元,从其还款时间看,其中600万系获得动迁补偿款之后还款,应视为以双方的动迁款偿还贷款。该600万林木公司以双方在建工程做抵押获得银行贷款,再以双方的动迁款来偿还贷款,不应视为林木公司以自有资金出资。1,000万中仅400万可视为林木公司自有资金出资。另,林木公司支付合立公司的最后两笔款项共900万元,付款时间也在获得动迁补偿款之后,故在计算自有资金出资时亦应扣除。另,公共设施工程款820.7万元的付款时间,其中一笔121万装潢材料费的付款时间从林木公司提交证据看其确认是2011年12月31日,系取得动迁款后支付,该笔可予扣除。故即使将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及装潢等剩余款项都视为林木公司以自有资金出资,双方合计以自有资金出资比例为1,464.7万/3,085.7万=47.47%,即雄雄公司自有资金出资比例大于双方合计自有资金出资比例,故6号厂房的工程款中,林木公司未曾以其自有资金进行垫资,林木公司辩称6号厂房系双方共同出资建造、共同分配动迁利益,缺乏依据。关于动迁款补偿金额,对雄雄公司主张的具体补偿费用分述如下:一、房屋建安重置价、二次装潢费用、可搬迁费用、不可搬迁费用:参照评估咨询报告明确的金额,6号厂房房屋建安重置价为3,823,325元;二次装潢补偿费为383,820元;可搬迁资产补偿费用为7,600元;对雄雄公司主张的不可搬迁费用,按照6号楼所占建筑面积比例法院酌情确定为530,000元。二、停产停业损失费: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停产停业补偿费的实际补偿标准400元/平方米计算,结合6号厂房的建筑面积,计1,190,140元。三、土地补偿费:按照双方土地款的出资比例计算,雄雄公司可得2,371,318.53元。四、动迁奖励费及搬迁过程中不可预计的其他费用:动迁奖励费,按照6号厂房建筑面积所占比例确定为484,759.30元;搬迁过程中不可预计的其他费用,按照林木公司当庭陈述按以上所有费用的20%计算,即1,758,192.57元。水电开户费、职工遣散及培训费因雄雄公司并未举证其有该项费用产生,故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雄雄公司应支付林木公司的款项。6号厂房的动迁补偿利益均由雄雄公司享有,雄雄公司应付清属于6号厂房的全部工程款及费用,现雄雄公司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欠付款项并返还林木公司,故法院一并予以处理。包括:1、6号厂房工程款,如前所述属于6号厂房的总工程款为3,425,290元,雄雄公司已支付1,721,652元,尚欠1,703,638元。2、双方确认85万利息中雄雄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90,246元。3、因林木公司迟延支付合立公司工程款导致的利息、违约金,雄雄公司同意按照工程款比例承担,法院经核算确定为86,372元。4、林木公司为双方利益支付的评估费8万元,虽然在计算双方建房出资时未视为出资,但该评估系为双方利益而作,雄雄公司也应分担,法院酌定雄雄公司负担8,000元。5、林木公司已付土地使用税344,172元,按照双方批租的土地面积比例,雄雄公司应承担款项为46,325.61元;林木公司已付动迁款所得税85万元,按照雄雄公司、林木公司动迁款比例,法院经核算确定为84,592元。综上,雄雄公司应返还林木公司的工程款、利息等款项总额为2,019,173.61元。另,林木公司已经支付雄雄公司动迁款68万元,应在林木公司应付款中予以扣除。雄雄公司主张林木公司支付欠付动迁补偿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此前并未进行过结算,故逾期付款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林木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雄雄纸箱纸业有限公司建安重置价、二次装潢补偿费、房屋附属物及设备资产搬迁费扣除已付款680,000元,共计4,064,745元;二、上海林木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雄雄纸箱纸业有限公司停产停业补偿费1,190,140元;三、上海林木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雄雄纸箱纸业有限公司土地补偿费2,371,318.53元;四、上海林木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雄雄纸箱纸业有限公司动迁奖励费484,759.30元;五、上海林木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雄雄纸箱纸业有限公司搬迁过程中不可预计的搬迁补偿费1,758,192.57元;六、上海雄雄纸箱纸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林木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等款项2,019,173.61元;七、驳回上海雄雄纸箱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雄雄公司、林木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雄雄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不可预计的搬迁补偿费用计算不当,应以总额17,912,500元乘以雄雄公司的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份额12.43%得来,补偿费用应该为2,226,523.76元;二、雄雄公司有权获得水电开户费372,900元、职工遣散及新职工培训费975,755元,计算标准同不可预计的搬迁补偿费一致;三、原审判决以“此前双方未进行结算”为由对利息不予支持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维持原判第一、二、三、四、六项,撤销原判第五、七项,改判林木公司应给付雄雄公司搬迁过程中不可预计的搬迁补偿费2,226,523.76元、水电开户费372,900元、职工遣散及新职工培训费975,755元;林木公司给付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补偿款总额的延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林木公司上诉称,雄雄公司在6号楼内既无机器设备又无固定不可搬迁装备,原审判决仍酌情给付53万元无事实依据。更何况雄雄公司在其诉请中亦曾明确其主张的不可搬迁补偿费为20万元。另外,原审判决认定雄雄公司购买土地出资款为1,347,590元,与事实不符。雄雄公司实际出资为947,590元,其中40万元差额,雄雄公司只有收据,却无付款依据,而实际付款人是林木公司。由于土地出资款认定不当,原审判决的土地补偿款、不可预计的搬迁补偿费均计算有误。综上,请求本院维持原判第二、四、六、七项,撤销原判第一、三、五项,改判林木公司给付雄雄公司建安重置价、二次装潢补偿费、房屋附属物及设备资产搬迁费扣除已付款680,000元,共计3,534,745元;林木公司给付雄雄公司土地补偿费1,865,600元;林木公司给付雄雄公司搬迁过程中不可预计的搬迁补偿费1,588,334元。雄雄公司、林木公司均请求本院驳回对方上诉请求,支持本方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一、林木公司认可雄雄公司应得到水电开户补偿费186,426元。其计算方式为:水电开户补偿费总额为300万元,水、电各占50%,故自来水开户补偿费总额为150万元,再按照6号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分配。二、雄雄公司称,土地出资款中有40万元是与林木公司欠其的纸箱包装款抵扣,并提供了部分收条。林木公司亦表示其中确有127,200元的收条是抵扣土地出资款,但认为其他部分也应有收条为证。本院认为,针对雄雄公司的上诉请求分析如下:一、有关不可预计搬迁补偿款。雄雄公司认为应按照总额17,912,500元乘以雄雄公司的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份额12.43%计算。原审法院则是以雄雄公司可获拆迁补偿款的20%计算得来。对该笔款项,动迁补充协议约定,考虑到被拆迁人在与租赁户解除租赁合同及处理搬迁问题时遇到不可预计的费用,故给予一定数额的不可预计搬迁补偿款。由于该款项并未明确是按何种计算方式,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采取的计算方式公平合理,故雄雄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水电开户费补偿。雄雄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的确支出过自来水开户费,林木公司二审中亦认可给予雄雄公司部分补偿。具体补偿金额,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万元。三、职工遣散及新职工培训费补偿。由于雄雄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该部分内容进行过投入,故此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是否应给付利息。因双方最初对动迁补偿款既未约定如何结算、又未约定何时结算,双方最终无法调和诉至法院,林木公司亦无过错。故原审法院未支持雄雄公司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雄雄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木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不可搬迁费用53万元。本院经审查,在不可搬迁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补偿)评估明细表中存有冷库、配电柜、配电箱、电缆、电线等诸多项目,其中包含了埋设于地下的电缆、电线等设施的补偿。林木公司称其中无一项目与雄雄公司有关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雄雄公司可获得53万元补偿款尚属合理。二、土地出资款数额认定。鉴于双方确有纸箱包装款抵扣土地出资款的事实存在,结合雄雄公司持有1,347,590元的收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雄雄公司土地出资款的数额认定并无不妥。以此为基础计算的土地补偿款及不可预计的搬迁补偿款均无错误。综上,林木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三(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上海林木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雄雄纸箱纸业有限公司水电开户补偿费人民币2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364.0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上海林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52.88元,由上海雄雄纸箱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461.16元、由上海林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691.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代理审判员 俞 璐代理审判员 徐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凤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