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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志勇、陈某、阎某、谢某、蒋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勇,陈某,阎某,谢某,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勇,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帖海燕,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阎某,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男,1988年6月10日,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蒋某,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勇、陈某、阎某、谢某、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勇及其辩护人帖海燕,被告人陈某、阎某、谢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至8月4日,被告人王志勇、闫某某(另案处理)、孟某(在逃)、李某(在逃)、陈某、阎某、蒋某、谢某、郝某(在逃)在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与西站路交叉口西北角的郑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开设赌场。其中王志勇、闫某某、孟某、李某某为赌场老板,收取赌场中的赢利与渔利;陈某在赌场内负责看管赢利和放高利贷;阎某在赌场内负责看管赢利;谢某、蒋某负责在赌场望风;郝某某负责管理赌场的员工和给赌博的人发渔利。2014年8月4日案发当天,侦查人员查获赌场内的渔利有人民币1009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志勇、陈某、阎某、谢某、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贺某、张某、胡某、李某甲、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勇、陈某、阎某、谢某、蒋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志勇、陈某、阎某、谢某、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志勇的辩护人提出:王志勇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系自首,建议对王志勇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至8月4日,被告人王志勇、闫某某(另案处理)、孟某(在逃)、李某某(在逃)、陈某、阎某、蒋某、谢某、郝某某(在逃)在郑州市中原区电厂路与西流湖路交叉口西北角的郑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内开设赌场。其中王志勇、闫某某、孟某、李某某为赌场老板,收取赌场中的赢利和渔利;陈某在赌场内负责看管赢利和放高利贷;阎某在赌场内负责看管赢利;谢某、蒋某负责在赌场望风;郝某某负责管理赌场的员工和给赌博的人发渔利。2014年8月4日案发当天,侦查人员查获赌场内的渔利有人民币100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志勇的供述,证实其和闫某某、孟某、“娃蛋”在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海城国际附近的某某公司二楼的一个大房间开了一个赌场,赌场是玩“推饼”的,阎某负责看管赢利,是按照下注金额的10%进行抽赢利,赌场一般到早上六点结束,然后就开始分“水箱”里面的钱,四个主门每人分20%,剩下的其和其他三个股东每人分5%,每天水箱里面的钱有十万元左右,赌场里面陈某负责放高利贷。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1日开始到某某国际娱乐会所旁边的一栋楼二楼的一家赌场去上班,其在赌场里负责看管“水箱”,有时候也负责将庄家的钱借给其他人,赌场的老板其知道的有王志勇、孟轲和“娃蛋”还听说有一个叫永军的人也是老板。被告人阎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底的一天,其在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与兴华街交叉口附近遇到孟某,他说让其到赌场里面看“水箱”,其同意后便于当天晚上到秦岭路与西站路向北三叉口然后向西南走100米的路西边的一栋楼,其到了之后负责看“水箱”,其干了两三天就被民警抓住了。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30日到今天凌晨被抓期间,其通过朋友介绍到秦岭路与化工路交叉口向南二三百米路西的一家赌场望风,每天晚上九点上班,工作到第二天早上六点,每天早上赌博人员离场,二楼望风的蒋某就下来给其捎下来赌场给的300元当天工资,其主要是在楼下看门,防止有人捣乱或是有人来探场子,警察来了及时通知楼上的人。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之相印证。2、同案犯郝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初,其在王志勇的赌场里面负责管理里面的员工,每天给其2000元钱的工资,其还负责给赌博的人发路费,这个赌场在秦岭路与西站路交叉口路西一条小路向南约二百米路西一个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二楼的一个房间里,其知道一个叫小蒋的人负责望风,看管水箱的叫阎某。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日17时许,其接到一个外号叫“老毕”的人打电话说他们的赌场搬到秦岭路某某国际向南的某某公司二楼,8月3日21时许,其开车来到某某公司参与赌博,赌场的老板有闫某某、孟某、王志勇、“娃蛋”等人,赌场的桌子上放着一个水箱,打完一条牌抽10%的钱,水箱里的钱除去工人工资、场地等费用之后剩下的老板平均分。证人贺某、张某、胡某、李某某、杨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4、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告人王志勇分别辨认出闫某某、孟某就是与其一起开办赌场的人,辨认出李某某就是与其一起开办赌场被称作“娃蛋”的人,分别辨认出谢某、蒋某就是在赌场中负责望风的人,辨认出陈某就是在赌场中放高利贷的人,分别辨认出李某某、贺某就是在赌场中推饼的人;被告人阎某辨认出孟轲就是赌场的老板;被告人谢某辨认出王志勇就是赌场的老板,辨认出蒋某就是在赌场中望风的人;被告人蒋某辨认出谢某就是在赌场中望风的人;证人李某分别辨认出闫某某、李某某就是赌场的老板;证人杨某分别辨认出闫某某、孟某就是赌场的老板;证人李某乙辨认出闫某某就是赌场的老板。5、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将涉赌的相关工具及赌资已当场提取并予以扣押。6、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志勇、陈某、阎某、谢某、蒋某的出生日期、户籍地等个人基本信息。7、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志勇、陈某、阎某、谢某、蒋某的到案情况。8、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了被告人王志勇受过刑事处罚以及刑满释放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勇、陈某、阎某、谢某、蒋某开设赌场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勇、陈某、阎某、谢某、蒋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志勇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侦查机关即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即郑州市公安局关于在郑州市军州实业有限公司有人聚众赌博的指令后,立即调派警力到现场进行查处,当场将相关人员抓获,并提取了赌场内的相关赌博工具及赌资,王志勇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相关线索并已查获相应物证的情况下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相关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志勇、陈某、阎某、谢某、蒋某均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王志勇、陈某、阎某、谢某、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陈某、阎某、谢某、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王志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开设赌场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后,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后,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后,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25日后,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赃款人民币100900元及赌博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洋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