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桐民一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程亚炬与张齐、张兴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亚炬,张齐,张兴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993号原告:程亚炬,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法定代理人:程润光。委托代理人:汪谋奇,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齐,男,汉族,1994年6月17日出生,城镇居民,户籍登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张兴吾,男,汉族,1966年1月26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系被告张齐父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冰,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凌,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跃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查玲莉,该公司员工。原告程亚炬诉被告张齐、张兴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亚炬的法定代理人程润光及委托代理人汪谋奇,被告张齐、张兴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凌,被告平安保险安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玲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亚炬诉称,2014年2月24日9时30分,被告张齐无证驾驶皖H×××××号牌“马自达”小型轿车行驶至京台高速转合安高速马堰立交互通匝道处时,与高速公路左侧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冲出护栏处隔离带,造成驾驶人张齐、乘客程亚炬、范红寿受伤、车辆受损等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亚炬、范红寿无责。皖H×××××号牌小型轿车车主张兴吾就该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庐江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合肥市滨湖医院、安徽省省立医院、东莞市凤岗医院、桐城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3月12日,原告先后支付巨额医疗费。2015年4月2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78849.61元。被告张齐、张兴吾在庭审时辩称,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事实及事故的认定不持异议。该案不是普通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认定为侵权纠纷,适用过错的原则。本起事故系被告张齐盗用其父亲车辆所致,张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兴吾仅承担监管不严的责任。另外,被告张兴吾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安庆支公司在庭审时辩称,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事故的认定,肇事车投保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张齐系无证驾驶,被告投保的车上责任保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张齐无证驾驶皖H×××××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京台高速转合安高速马堰立交互通处与高速公路左侧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冲出护栏外隔离带,造成张齐、程亚炬及范红寿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皖H×××××号牌小型轿车和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庐江医院救治,后转入合肥市滨湖医院救治,经该医院诊断原告为颈5椎体粉碎性骨折脱位半全瘫、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日止,支付医疗费278421.09元(277920.09+411+90)。同日转入安徽省立医院治疗,住院至同年4月18日止,支付医疗费59307.49元(57608.53+3+1695.96)。同年4月19日又转入东莞市凤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同年10月30日,支付医疗费147068元(包括东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8元),合计484796.58元。后转入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该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被告张兴吾先后支付医疗费110000元。原告在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陪护的需要,其父母自2014年2月24日至同年4月2日止在合肥市鑫海宾馆住宿,支付住宿费7600元。支付其他救护等费用340元。2014年4月8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合公交(高五)认字(2014)第002014022401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H×××××号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张兴吾于2013年8月19日与被告平安保险安庆支公司签订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责任保险合同。2015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78849.61元。(合肥市滨湖医院医疗费277920.09元、安徽省立医院医疗费57608.53元、东莞市凤岗医院医疗费319585.76元,桐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费205939.26元)。案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父亲程润光陈述,原告现在仍然不能够表达,处于半昏迷状态,指定程润光为其监护人参加诉讼,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另原告父亲程润光与被告张兴吾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张兴吾就其所有的皖H×××××号牌小型轿车作价170000元抵偿原告程亚炬医疗费,程润光自愿接受后并办理车辆交付相关手续。另查:被告张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刑初字第0030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有期徒刑10个月,现在白湖监狱服刑。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合肥市滨湖医院(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东莞市凤岗医院住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合肥市鑫海宾馆住宿费收据、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复印件及其机动车保险条例、庐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程亚炬因交通事故受重伤是由被告张齐无证驾驶造成。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被告张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齐系原告程亚炬受伤的直接侵害人,被告张兴吾系肇事车辆皖H×××××号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程亚炬要求被告张齐、张兴吾赔偿医疗费和住宿费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合肥市滨湖医院医疗费278421.09元、安徽省立医院医疗费59307.49元、东莞市凤岗医院医疗费147068元,救护费340元,合计485136.58元,均有正规发票,且与病情、治疗相吻合,应予以认定。东莞市凤岗医院另有医疗费172585.76元和桐城市人民医院201939.26元,两家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下欠的医疗费,原告未支付前,无主张的权利,原告要求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合肥市鑫海宾馆住宿费7600元,是加盖公章的收据,结合原告的病情和父母亲护理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他住宿费,是无加盖公章收款收据或者是宾馆押金单据,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就HL1126号牌小型轿车作价170000元抵偿原告医疗费,系双方自行行使民事权利,不侵犯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程亚炬系皖H×××××号牌小型轿车乘坐人,非本次交通事故第三人,而被告张兴吾向被告平安保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对象是受害的第三人。被告张兴吾亦投保了车上人责任险,但被告张齐系无证驾驶,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车上人责任险保险第四章第四条(一)的规定,该公司不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庆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兴吾辩称本案非交通事故纠纷,为一般侵权纠纷,要求按照过错原则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有过错,被告张兴吾的抗辩不成立。被告张兴吾又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张齐盗用其父亲车辆所致,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可以承担监管不严责任。但车辆所有人张兴吾失去控制车辆超过24小时后未报案失窃,该车辆又是其子所用,其辩称也不成立,本院均不予认定。故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等492736.58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110000元和皖H×××××号牌小型轿车抵偿款170000元,实际赔偿212736.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齐、张兴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亚炬医疗费212736.58元。二、驳回原告程亚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9元,原告程亚炬负担5295元,被告张齐、张兴吾承担7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青勇审 判 员  徐向军人民陪审员  杨 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红鸿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