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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柱海与梁卓新、钟巧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柱海,梁卓新,钟巧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张柱海,男,汉族,1958年8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腾,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秀娟,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梁卓新,男,汉族,1983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钟巧茹,女,汉族,1983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张柱海诉被告梁卓新、钟巧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郑伟乐、人民陪审员叶焯彬、人民陪审员刘绮琪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柱海的委托代理人李腾、刘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卓新、钟巧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柱海诉称:梁卓新、钟巧茹夫妇从2012年开始多次向张柱海借款,2013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梁卓新、钟巧茹尚欠张柱海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重新签下借条。2013年9月10日,梁卓新、钟巧茹向张柱海借款1,200,000元,张柱海通过转账方式向其支付了1,2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梁卓新、钟巧茹再向张柱海借款500,000元,梁卓新、钟巧茹要求张柱海将该笔借款转账至林某某名下。2013年3月初,张柱海要求梁卓新、钟巧茹还款,后得知梁卓新、钟巧茹已跑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柱海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梁卓新、钟巧茹偿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为6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梁卓新、钟巧茹承担。被告梁卓新、钟巧茹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张柱海主张梁卓新、钟巧茹尚欠其借款本金3,200,000元,并提供了三张借条、一张收款证明、一张委托书、一份银行交易明细表予以佐证。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的借条(以下简称“借条①”)载明梁卓新借到张柱海1,500,000元,双方协商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起,但未载明截止日期,借条还载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担保人责任等内容,并由梁卓新在借款人处签名。收款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载明梁卓新收到张柱海的借款1,500,000元,并由梁卓新在收款人处签名。委托书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日,载明梁卓新委托张柱海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钟巧茹的银行账户XXXXX,开户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步步高支行。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的借条(以下简称“借条②”)载明梁卓新借到张柱海1,200,000元,双方协商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没有填写借款期限,借条还载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担保人责任等内容,并由梁卓新在借款人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的借条(以下简称“借条③”)载明梁卓新借到张柱海500,000元,双方协商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没有填写借款期限,借条还载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担保人责任等内容,并由梁卓新在借款人处签名,在该借款人处的左边空白处还手写注明了“收款人:林某某账号:XXXXX开户行:工商银行常平支行”,并由梁卓新签名确认。上述三张借条的格式、条款等打印内容几乎完全一致,仅系梁卓新手写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不一致。银行交易明细表显示张柱海汇款给梁卓新、钟巧茹及林某某的具体情况,根据张柱海的主张,包括以下四个部分:1.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汇款至钟巧茹银行账号XXXXX的款项明细为:2012年2月24日200,000元、2012年3月1日1,200,000元、2012年4月17日481,000元、2012年5月8日2,000,000元、2012年5月10日500,000元、2012年5月29日1,050,000元、2012年7月3日500,000元、2012年9月7日1,000,000元、2012年11月19日1,300,000元、2012年12月18日1,000,000元、2012年12月26日2,99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2,222,000元。第一次庭审中,张柱海主张借条①系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后由梁卓新出具的。第二次庭审中,张柱海主张借条①所涉借款除上述12,222,000元外,还包括现金交付的款项以及张柱海、张柱海妻子、张柱海女儿、张柱海儿子等人汇款至梁卓新其他指定账户的款项。2.2013年9月10日汇款1,200,000元给梁卓新,张柱海主张对应的是借条②的借款。3.2013年10月25日汇款500,000元至林某某账号为XXXXX的银行账户,张柱海主张对应的是借条③的借款。4.张柱海另有两笔转账至钟巧茹上述账户的款项:2013年6月13日800,000元、2013年7月9日600,000元,张柱海主张钟巧茹的账户一直由梁卓新操作,上述两笔款项系出借给梁卓新的借款,但梁卓新已经归还。张柱海主张梁卓新通过钟巧茹的银行账户向其偿还案涉借款的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0厘计算,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1月31日,张柱海同时主张其与梁卓新关系较好,且借款往来频繁,故利息没有固定的偿还时间。本院依职权调取张柱海银行账号XXXXX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交易流水清单,其中,钟巧茹账号为XXXXX的账户于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转账至张柱海的上述账号的款项合计13,013,000元,具体明细为:2012年3月19日810,000元、2012年4月26日300,000元、2012年4月28日100,000元、2012年5月8日345,000元、2012年5月15日509,000元、2012年5月21日1,000,000元、2012年5月23日50,000元、2012年6月1日930,000元、2012年6月19日500,000元、2012年6月19日1,245,000元、2012年7月3日138,000元、2012年7月23日114,000元、2012年8月9日500,000元、2012年8月10日33,000元、2012年8月10日5,000元、2012年9月13日38,000元、2012年9月24日114,000元、2012年9月27日420,000元、2012年10月9日38,000元、2012年10月25日136,000元、2012年11月13日38,000元、2012年11月13日138,000元、2012年11月15日500,000元、2012年11月15日500,000元、2012年11月22日500,000元、2012年11月22日576,000元、2012年11月26日120,000元、2012年12月6日48,000元、2012年12月24日76,000元、2013年1月7日38,000元、2013年1月14日408,000元、2013年2月28日800,000元、2013年3月4日320,000元、2013年3月22日76,000元、2013年3月22日200,000元、2013年3月22日700,000元、2013年3月22日250,000元、2013年4月8日400,000元。钟巧茹账户于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转账给张柱海的款项合计5,874,900元,具体明细为:2013年4月16日114,000元、2013年4月22日500,000元、2013年4月22日500,000元、2013年4月23日499,900元、2013年5月20日38,000元、2013年5月20日133,000元、2013年6月26日800,000元、2013年6月28日1,500,000元、2013年7月24日400,000元、2013年7月31日390,000元、2013年11月13日1,000,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钟巧茹的该银行账户与张柱海之间没有款项往来。另外,该交易流水清单还显示张柱海于2013年8月6日转账200,000元给钟巧茹。针对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中钟巧茹转账汇款给张柱海的金额高于张柱海转账汇款给梁卓新、钟巧茹的金额的问题,张柱海主张其与梁卓新、钟巧茹之间存在多种情况的款项往来,包括梁卓新为张柱海介绍客户,客户还款时直接偿还至梁卓新的指定账户,再由梁卓新转账还款给张柱海,也包括张柱海在钟巧茹的公司刷卡,再由梁卓新、钟巧茹通过转账的方式把款项转回给张柱海等情形,由于双方存在大量其他方面的银行款项往来,钟巧茹转账给张柱海的上述款项,不能视为梁卓新、钟巧茹偿还案涉借款的款项。另查明,梁卓新与钟巧茹是夫妻关系,于200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张柱海提供的借条、收款凭证、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梁卓新、钟巧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张柱海提供的借条、收款证明、委托书,有梁卓新的签名,梁卓新、钟巧茹亦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张柱海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梁卓新、钟巧茹与张柱海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有多笔款项往来,后梁卓新于2013年4月15日向张柱海出具借条①,该借条应认定为双方对前述款项往来中所涉借款问题的结算,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张柱海提供的借条②、借条③,有对应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亦予以认定。虽然梁卓新、钟巧茹与张柱海于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互有款项往来,但梁卓新、钟巧茹并未到庭就其汇付给张柱海的款项用途进行说明,张柱海则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结合张柱海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梁卓新、钟巧茹尚欠张柱海借款本金3,200,000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张柱海起诉要求梁卓新、钟巧茹偿还借款,视为已经经过合理催告,对张柱海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张柱海自认梁卓新、钟巧茹已经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31日,本院予以确认,即梁卓新、钟巧茹应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继续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给张柱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卓新、钟巧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张柱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20元,由被告梁卓新、钟巧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伟乐人民陪审员  叶焯彬人民陪审员  刘绮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妙芳书 记 员  钟淑婷-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