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士建、周广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士建,周广华,郭宗海,郭宗波,孙德润,孙士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461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县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发运,居民,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胡阳支行职工。被告郭士建,居民。被告周广华,居民。被告郭宗海,居民。被告郭宗波,居民。被告孙德润,居民。被告孙士太,居民。原告费县农商行与被告郭士建、周广华、郭宗海、郭宗波、孙德润、孙士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发运、被告郭士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华、郭宗海、郭宗波、孙德润、孙士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依法解除合同并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7432.52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士建辩称,借款属实,起诉内容不属实,借款不到期,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周广华、郭宗海、郭宗波、孙德润、孙士太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郭士建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阳支行(贷款人)签订了(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阳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8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398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每笔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周广华、郭宗海、郭宗波、孙德润、孙士太作为保证人,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阳支行(债权人)签订了(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阳支行)保字(2014)年第81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依照(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阳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81号借款合同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金额398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4年11月3日,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阳支行依约向被告郭士建发放贷款398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00‰,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借款后,被告郭士建偿还借款本金567.48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后因被告郭士建连续五个月未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郭士建等与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郭士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郭士建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郭士建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应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广华、郭宗海、郭宗波、孙德润、孙士太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该规定,上述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郭士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士建签订的(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阳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81号借款合同。二、被告郭士建偿还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7432.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三、被告周广华、郭宗海、郭宗波、孙德润、孙士太对被告郭士建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士建追偿。以上第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被告郭士建、周广华、郭宗海、郭宗波、孙德润、孙士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726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人民陪审员 聂振强人民陪审员 刘凯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