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57年1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现已到庭)。委托代理人张昌松,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徐州市泉山区金泉花园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况世道,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薛拥军,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阶段,被害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李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松、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况世道、薛拥军,鉴定人韩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14时许,在徐州市泉山区金泉花园小区,被害人王某甲因琐事和被告人王某乙发生争执辱骂,后被告人王某乙持铁管击打被害人王某甲左侧胸部致其左侧4、5、6前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均提出异议,辩称:1、被告人王某乙所持的铁棍并没有打到被害人王某甲;。2、认定被告人王某乙使用铁棍伤害王某甲造成肋骨骨折构成轻伤,除被害人王某甲陈述且系孤证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未供述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证人也不能证明伤害的情节,被害人存在自伤的可能,故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2、被告人王某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4时许,王某甲饮酒后骑电瓶车到徐州市泉山区金泉花园小区,在小区门口王某甲因琐事和被告人王某乙发生争执吵、辱骂,后被告人王某乙持铁棍击打被害人王某甲左侧胸部致其左侧4、5、6前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胸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害人王某甲以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3186.45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7日中午,其与和党某等人在金山新村的一个水饺店喝酒吃饭到,大约下午两点左右多结束后。其骑电动车到其儿子居住的金泉小区,到碧水湾准备修车,因没有电瓶没修,后其经金山花园到金泉花园准备去其儿子家,经过金泉到小区门口东侧时,因突然有两条狗在车子前面乱跑,其其想躲避未果而开还是撞到其中一条狗。即当时其看见大队的汽车在院里,刹闸后其下了车,将车子放倒在地上,脱下上身所穿皮褂子放在电动车子上。随后,其来到小区监控室问小区物业人员如何管理的,看到王某乙和夏某、李某甲在里面。其和王某乙发生争执并吵辱骂,随后夏某把其推出门外。接着李某甲和王某乙跟着出来,其就用手机打了110报警。王某乙手里拿着一根前面带尖的铁管子,向其身上前面带尖,他就拿铁管子戳其,夏某、李某甲拽着其,夏某和李某甲拽着其,其用右手阻一挡,铁管子把其右小臂戳伤烂了。王某乙继续拿铁管子打其,其就左右躲闪,但还是打到其左侧肋骨,大概打了两三下。其立即觉得左侧肋部很疼,用手捂住被打的地方。这时候其儿媳妇刘某甲下班回来,看见其捂住“肋叉子”叉子,就问怎么了,其说被王某乙打了,“肋叉子”疼。此时夏某和李某甲还在拽着其,王某乙手拿着铁管子站在监控室门口,其就把身上的衣服都脱了,光着脊梁朝王某乙走过去。夏某和李某甲还在拽其,刘某甲顺手拿了一个木棍也跟着其过去。王某乙还要用铁管子打其,其躲闪。刘某甲拿棍朝王某乙打去,打在王某乙头上。当时王某乙头部就出血了,随后刘某甲就停手了。王某乙坐着大队的车去医院了。其和刘某甲等110民警赶来了,其跟着警车到派出所处理。因为其肋部很疼,民警打120电话,后来其乘就跟着救护车去医院了。其喝酒期间和喝酒以后,没有和别人发生过争执,喝完酒一个人骑着电动车走的,也没有摔倒,也没有和别人发生碰撞。在去碧水湾期间其没有去别的地方,从碧水湾出来走金山花园经过去金泉花园,没有去别的地方。案发后,其报警,并未称是被王辉殴打,当时出警的是杨警官和李警官。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7日下午3点多,其和王某乙、李某甲在金泉小区物业值班监控室玩电脑,当时王某乙坐在一进屋门口的沙发上,李某甲在床上睡觉,当时其在玩电脑。其听见外面有人骂人的声音也没在意,后来茶棚村的王某甲推门进物业值班监控室,说物业管理的负责人怎么管理的狗,接着就骂物业管理的负责人,三人都没理他,他就走了。过了几分钟,其听到门口有打架的声音王某甲又骂着过来了,其听见门响,见王某乙出去了就赶紧出去。在门口看到其见王某乙拿着一根一米多长的自来水空心管戳了王某甲左侧胸部,其害怕出事即上前把二人分开。后和王某甲两人互相抓着互骂,其将两人拉开,王某甲又继续边骂边走了,王某乙,也回值班监控室了。当时其见王某乙又手里拿了那个个铁棍,去找他什么时候拿的其不知道,也没见王某乙拿铁棍打王某甲。后来王某甲。继续骂,其害怕王某乙再戳王某甲,就在监控室门口劝阻王某乙,当时其和王生勇站在屋门口,王某甲在楼那边的路口,王某甲和王某乙又对骂起来。王某甲脱了就把上衣脱了,光着背要过来,李某甲就劝王某甲没劝住,王某甲的儿媳妇在后面拿根木个大树棍跟着过来也跟着过来了。王某乙就从屋里拿个铁棍迎过去,其没拉住,他俩就碰一起了。王某乙用铁棍戳王某甲没戳到,王某甲的儿媳妇用树棍舞王某乙打了王某乙的头部了,并造成当场当时头就流血了。王某乙用铁棍打王某甲,其拉着他没有打着王某甲,后来拉开了,其和李某甲就送王某乙到医院了。其在2014年5月20日的证言,证明其听见门口有打架的声音,回头一看,看见王某乙拿着一根1米多长的自来水空心管朝王某甲左侧胸部戳了一下,其害怕出事就赶紧上前把两人分开了。第一次做笔录时其有别的事情,现在仔细想了一下,所以和之前的不一样。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7日下午两三点钟,其在金泉花园物业值班监控室睡觉。其听见王某甲推门进了监控室,大声音很大,进来以后就骂管理小区的负责人。当时其和夏某、王某乙都在监控室里,发现看王某甲喝酒了就没有人理他就未予理会。王某甲他骂了几句就出了监控室后,到门外还是继续接着骂人。其一直躺在床上没有起来继续睡觉了。过了一会其就听见动静,睁眼看见王某乙手里拿了一根个铁管子站在监控室里,王某甲站在监控室门口的台阶下,两个人就对骂。其就起来到出门口把王某甲拉走了。至于其睡觉时发生的事其没有看见。其劝解把王某甲拉到小区的主路上,王某甲站在路上和王某乙对骂。过了半个小时左右,王某甲的儿媳妇来了,跟着一起骂。然后就朝监控室方向走去,王某乙从监控室出来,双方边走边骂就又到了一起。其拉王某甲,夏某拉王某乙。王某乙拿了一根铁管子戳王某甲,但没有戳到。然后王某甲的儿媳妇拿着木棍打了王某乙头部一棍,当时就出血了。然后就不再打了,警察赶就到了。其就把王某乙带到四院看伤去了。王某乙打架当时拿的铁管子一米多长,一头带尖,但当时王某乙的头被打伤流血了。当时并不知道王某甲受伤,事后听王某甲说王某乙戳他他受伤了,说王某乙戳他了。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7日下午4点左右其下班回家,在金泉小区3号楼、4号楼-3号楼之间的路上,见其父亲公公王某甲脱了上衣光着背用手捂住左肋部。其走到他跟前询问他怎么回事情况。他说被叫王某乙打了的。当时说他骑电动车让狗给绊倒到了,他骂狗,王某乙说骂他了,就用铁棍把他给戳伤了。其听说这事就去后在旁边拿个树棍,找王某乙理论。其去时在旁边拿个树棍,王某乙手里拿个铁棍在监控室门口,其就说王某乙。后来其就回来了,其父亲不愿意,说叫他揍死。说着就上王某乙那边去了,其手里拿着树棍也在后面跟过去了。快到监控室门口时王某乙就拿个铁棍冲过来了,用铁棍戳我父亲,其父亲空着手就躲避。李某甲和夏某就则拉偏架,过来拉拉其父亲,拉偏架。其就过去用树棍舞王某乙的头,后来就叫人给拉开了。王某乙头破了就上医院了,后来110民警来到现场了,把其父亲带到派出所了。5、证人党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7日中午,其和王某甲等人一起喝的酒,三人喝了一斤,当时王某甲没有不舒服或其他异样,喝完酒王某甲自己离开走的,去哪了哪里其不知道。6、证人李某乙(徐州市公安局珠山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在所里带班,接到出警民警张胜洪增援求助,就带领值班人员杨焕平及辅警驾驶警车到金泉花园出警现场,现场有很多群众,其看到出警民警张胜洪正在对光膀子躺在金泉花园大门口地上男子处理警情,其就询问张胜洪事情经过,光膀子男子称是被王辉打的的,派出所不能因为他是书记就包庇。其按程序指示张胜洪继续现场处理,其和杨焕平现场走访并询问监控室在哪,光膀子的人自己站起来,说对方他是书记,监控早安排人删除了,后来在光膀子人的带领下到监控室调监控,发现并未删除,其指示杨焕平调取并保存监控,后将相关人员带回所内做笔录,并向所长汇报,事后调查时,光膀子男子才改口称是王某乙打他。该男子即本案被害人王某甲。7、证人郑某的证言,于2015年2月12日所作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7日,其到现场时架已经打架已经结束完了,其不认识王某乙和王某甲,事后是王胜莲(王某乙的妹妹)带着律师来找其,其也不认识王胜莲。其在现场看到一个男性上身没有穿衣服,在金泉花园小区门口骂人,骂谁其不知道,还看到有一名民警和一名辅警。8、证人蔡某的证言,2015年2月12日所作的证言证明,其认识王某乙和王某甲,事后是王胜莲曾带着律师找的其调查,案发当天,其到现场时已经打完架,王某甲光着膀子在金泉花园小区门口站着,一个民警和一个辅警在现场。其在现场停留呆了40多分钟,离开时到走时也未没见到其他民警。9、证人刘某乙于的证言,其2015年2月12日所作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4日的中午,其接到司机李广周的电话,说有人堵路,李广周说并称自己并未没有碰到对方他。过一会李广周又来电说躺在地上的人说是被他碰的,但李广周确定离那人他还有20多米,但没碰到,躺在地上的人说是被他碰的,张世平也在现场。过了十几分钟其赶到现场,看见王某甲坐在路中间,而且头部有血迹,其询就问李广周对方他的头是怎么破的,李广周说是他自己拿石头碰的,当时交警也在现场,其就说等交警处理。后来村长来了,问是李广周碰的吗,其说不是,而且张世平可以证明,张世平和王张胜全是朋友。村长说不是其碰的,就把王某甲拉走吧。当时交警拍照了,李广周也签字了。10、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4月14日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17日下午2、3点钟,其和夏某、李某甲三人在金泉花园小区值班监控室上班。其看到监控室里小区大门口的镜头里王某甲骑电动车进小区大门口时,小区东门口路边一条狗向王某甲跑过来,狗从他的电动车跟前跑过去没有碰到王某甲。王某甲就把车子放倒在地,在门口骂骂咧咧在大门口,声音很大,其和夏某、李某甲三人在监控室都听见了。王某甲骂我们物业是怎么管理的,说狗把他撞倒了。骂了5分钟左右,王某甲就边骂边进入到监控室来了。当时其坐在正对监控室大门的沙发上,夏某坐监控椅子上,李某甲躺床上休息。王某甲推开门进监控室后站在门内半米地方看到无人三人不理会他,就自己出去了。然后出门有10多米就又继续开始骂物业管理不部好,其就把门关上了。王某甲骂了又几分钟,又在小区里骂一路骂道监控室因他。王某甲骂的话实在是难听,自己其顺手从监控室门后拿起一根1米多长的自来水空心管(一头削尖)准备戳王某甲。其心里想王某甲要是不进门其就不出门,要是进门骂其就拿自来水空心管戳他吓唬他。结果王某甲把监控室门推开了。王某甲光着膀子站在门口,其双手握住自来水空心管举到肩膀处,尖头朝前站在王某甲1米左右的位置朝王某甲肩膀处戳了一下,然后王某甲就转头往西跑了两步,跑到距离监控室大门10几米的地方后,王某甲站着不动又继续骂物业的人,因为物业就其一个人管理,王某甲骂物业就是骂的其,然后其就拿着刚才戳王某甲的自来水空心管站在监控门口跟王某甲对骂。王某甲见其拿自来水空心管出监控室门就往小区大门跑了,边跑边骂。接着王某甲就又骂回来了,王某甲儿媳妇就抱着一颗粗的木棍跟王某甲一起指名道姓骂其,边骂边往其跟前来。在距离其站的监控室门口有10米左右的地方,其实在忍无可忍了就拿着自来水空心管冲上前去,夏某上前拉住其,李某甲就拉王某甲。王某甲儿媳妇作为晚辈骂其还拿棍来,其就上前跟王某甲扭打撕扯起来,王某甲只是躲不跟其打。在其我扭打撕扯王某甲过程中,王某甲儿媳妇用她拿来的木棍朝其头部打了一棍,当时就流血了,其生气还想打王某甲被李某甲和小区在场其他人拉开了。然后就都停手了,把其被拉到监控室休息,接着没多久后李某甲就带其到四院治疗去了,头部上缝合了1针。其朝王某甲身上胸部戳了一下,具体戳没戳到,戳到什么地方因为发生的太快,记不清楚了。11、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王某甲治疗的情况。其中门诊病历记载2013年11月17日19:01接诊,主诉3小时前外伤致胸部疼痛,呼吸时加重,否认其他部位外伤来诊,体检左上腹轻压痛,左胸前区第4、5肋间可见红肿、压痛,胸廓挤压征阳性,脊柱无压痛,活动可,诊断胸部外伤;入院记录显示其入院时间为2013年11月17日22点,并且在入院时已在中心医院做过胸片,胸片显示左侧肋骨骨折。出院记录显示王某甲在入院后做肋骨三维重建显示左侧肋骨骨折的情况。12、徐州市中心医院2013年11月18日CT会诊诊断报告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甲以肋骨三维重建的检查方法显示左侧第4、5肋骨多发骨折;两肺下叶少许挫裂伤。13、民警张胜洪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当天其接110指令赶往福利院大门附近处置一起纠纷,赶至现场发现两男子在相互厮打撕打,一男子坐在地上,经现场了解坐地者是茶棚村村民,另一人为大队书记,现场有人称之为“王辉”。当时现场坐地男子的儿媳也在现场打闹,被其所及时赶来的民警制止,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处理。14、徐州市公安局珠山派出所出具的接警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1月17日14时许,接群众匿名报警称金泉花园小区门口,有两个人打架。到达现场后,发现金泉花园小区门口有一男子躺在地上,旁边一女子在谩骂。经调查,躺在地上男子叫王某甲,谩骂的女子是其儿媳刘某甲。经询问,王某甲称因拆迁问题与王辉发生口角,被王辉用空心铁管将自己的左侧肋部打伤,当时王某甲用手捂着左侧肋部,民警现场对王某甲伤的部位进行拍照固定,后将王某甲交于120送医院进行治疗。后经进一步调查了解,持空心铁管打王某甲的不是王辉,而是王辉的弟弟王某乙。15、照片三张,证明公安机关出警时在金泉花园小区监控室现场对被害人伤情拍照固定的情况,王某甲表情痛苦、用手按住左侧肋部。16、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明扣押涉案自来水空心管一根,长约1.2米,直径宽约2.5厘米。经民警到徐州市公安局鉴定中心咨询,由于时间过长,无法提取被害人王某甲的身体组织。17、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徐)公(物)鉴(伤)字〔2014〕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及鉴定人韩某出庭就鉴定意见进行的说明,证明王某甲胸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根据2014年1月1日实施,证明王某甲胸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根据2014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条之规定,王某甲胸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18、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但没有并不能证明到打架伤害的具体过程现场的情况。19、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害人王某甲报案而案发,2014年7月3日,徐州市公安局珠山派出所将犯罪嫌疑人王某乙传唤到公安机关。2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编号155818880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报警电话为138××××2195,报警地点为金泉花园门口,处警时间20131117155800,到达时间20131117160300,处警经过及结果2013年11月17日14时03分群众报警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金泉花园小区门口,有两个人打架。经了解王某甲因拆迁问题与人发生口角,后王辉(身份进一步查证)用空心铁棍将王某甲左侧胸部位戳伤,将王某甲交与120送医院治疗,调取监控录像交值班人员进一步查证;编号为021300001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被害人王某甲2014年2月13日14时27分许报警称于2013年11月17日14时许,在金泉花园门口因拆迁问题与王某乙发生口角,后备王某乙将左侧胸部戳伤,经法医鉴定,其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拟立为刑事案件办理。21、王某乙的户籍信息证明,证明犯罪嫌疑人王某乙成年人,无前科。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异议。经查,对于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反映了案件的相关事实情节,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因其看到案件发生时间早晚、观察角度不同、认知程度不一而有所差异,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其证明力。;本案鉴定所依据的客观材料及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份鉴定意见应予采纳。辩护人并无相反的证据否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凭个人推断分析意见和部分证据的些许差异而提出异议,割裂了证据之间的联系,既缺少事实依据,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了徐州市中心医院出入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给被害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乙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后就诊的相关情况,被告人王某乙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乙所持铁管没有打到王某甲,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指控事实,故王某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人夏某、李某甲的证言及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等证据人的证言能够证明王某甲在事发当天案发之前进入金泉小区监控室时并无受伤征象,而王某乙因王某甲辱骂引起争执后,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乙持空心铁管与赤手空拳的王某甲对峙,并戳了王某甲,对此事实被害人王某甲陈述了被伤害的经过;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其看到王某乙用空心铁管戳了王某甲左侧胸部,后王某甲仍然叫骂,并脱了上衣光着背过来以及王某甲的儿媳妇拿根木棍随后跟来打伤王某乙头部并造成流血的情节;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下班回家,经过事发现场见其公公王某甲脱了上衣光着背用手捂住左肋部,其询问后王某甲陈述被王某乙打伤的情节;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中虽否认其伤害王某甲的事实,但其在侦查机关供述“其朝王某甲身上胸部戳了一下,具体戳没戳到,戳到什么地方因为发生的太快,记不清楚”,并未排除对王某甲实施了伤害行为;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虽未证明王某乙戳伤王某甲的情节,但能够证明王某乙与王某甲发生争执时持空心铁棍,及王某甲后来才光着上身与王某乙争吵,以及其儿媳妇赶上打伤王某乙头部的情节;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记录情况、接处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了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王某甲陈述了被王某乙持铁棍戳伤的情节,并将王某甲带到派出所,后拨打“120”将王某甲送医院治疗的过程;在事发现场监控室对被害人王某甲的照片能够证明王某甲按住受伤部位且表情痛苦;门诊病历记录证明了事发当天19点钟接诊,伤者主诉约3小时前受伤,病历记载的受伤时间与案发时间基本吻合;医院的入院出院诊疗记录、相关医学影像资料及、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出庭作出的说明可以证明、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案发后照片、入院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后,持铁棍对被害人王某甲左侧胸部外伤戳打,造成其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害人案发前并无受伤征象、被告人王某乙持铁管戳了王某甲且无他人参与打斗,案发后当即报警、民警接警后现场处警时被害人即陈述肋部受伤并拍照固定、处警民警将王某甲带至派出所,后又拨打“120”由救护车送医诊疗等过程,且无证据证明存在被害人自伤的情节,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乙对被害人王某甲实施了伤害行为,并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中关于认定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可能自伤造成的观点系主观臆测,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既割裂了证据链条的相互联系,亦与查证属实的在案证据证明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院查明事实情节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不能冷静理智处理因民间琐事引起的争端,却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且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本院在量刑时会充分考量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悔罪表现,以及被害人辱骂行为系引起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并结合双方系同姓家族、邻里关系,本着惩罚犯罪、化解矛盾等多种因素确定被告人的刑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民事赔偿。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主张的医疗费16660.45元,结合其已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及病案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为16660.45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为15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结合其病情及到医治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为200元;其主张误工费8914元,结合其病情、治疗情况及户籍信息,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8914元;其主张的护理费5000元,结合其病情、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5000元。上述本院确认的各项数额共计人民币32886.45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本案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民事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1666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为1500元、交通费为200元、误工费为8914元、护理费为5000元,共计人民币32886.4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 方审 判 员 申 颖人民陪审员 孙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