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朝军与王登龙、王付龙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朝军,王登龙,王付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朝军。委托代理人潘国华,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陆飞,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登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付龙。上诉人王朝军因与被上诉人王登龙、王付龙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平县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登龙、王付龙系父子关系,王付龙与其妻子、母亲至1992年起长年在凯里市务工,家中只有被告王登龙一人。面积为0.06亩的“方也”(地名)争议地,在1984年、1998年两轮延长土地承包期期间,均由被告方承包并管理作用。2013年农历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登龙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用其位于谷陇至翁平通乡公路路边的一丘责任田的一部分与被告的“方也”责任田互换,因原告用于互换被告“方也”责任田的承包地面积大于被告的“方也”责任田,达成互换协议后,原告与被告王登龙在原告的责任田上划线确定双方界限。互换责任田后,原告于同年农历九月以互换得的“方也”承包地作价9,000.00元参与黄平县翁坪乡王家村三组村民集资修建通往该村三组的公路,并于同年十一月初把“方也”责任田硬化成停车场。被告王付龙闻讯后于2013年11月初返回家中,以双方并没有互换责任田为由毁坏停车场,另安排他人在“方也”责任田上挖基础准备建房。纠纷发生后经基层组织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经过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原、被告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以下争议: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王朝军与被告王登龙是否达成互换责任田的口头协议。虽然被告王付龙否认其父王登龙与原告达成互换责任田的口头协议,但根据证人王登伟、潘家珍、吴商林证言,被告王登龙与原告在原告的责任田上划线确定双方互换后的界限,并且当施工至“方也”责任田时,被告王登龙在旁观看也没有阻止,可以认定原告王朝军与被告王登龙已达成互换责任田的口头协议。争议焦点二是口头互换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未订立书面的合同及未经登记备案,均不影响互换承包地合同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互换承包地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本案原告将互换得的“方也”承包地折价出资用于修建通往本组公路的停车场,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现被告方安排他人在“方也”承包地上挖孔桩准备建房,也改变土地用途,并导致无法恢复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其反诉要求原告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5,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朝军与被告王登龙口头互换“方也”承包地的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王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二被告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王朝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登龙、王付龙负担。一审宣判后,王朝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及请求为: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登龙已达成互换责任田的口头协议,已是客观事实,至于上诉人用互换得到的土地修建通村公路,这是使用土地过程中发生的事情,不影响双方换地协议的效力。修建通村公路是王家村三组的集体要求,不是上诉人个人改变了土地的用途。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协议有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王登龙、王付龙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王朝军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朝军与被上诉人王登龙对于已达成互换“方也”承包地的口头协议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和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规定,王朝军与王登龙均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双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王朝军请求确认其与王登龙达成的互换“方也”承包地的口头协议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朝军与王登龙互换承包地后,双方对互换取得的承包地均依法享有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互换后,即使王朝军改变互换取得的土地的使用性质也不影响互换合同的效力,王登龙、王付龙不得妨害王朝军对该承包地的使用。王朝军请求王登龙、王付龙承担破坏道路造成的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何种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王登龙、王付龙反诉请求王朝军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朝军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王朝军与被上诉人王登龙达成的互换“方也”承包地的口头协议有效;三、被上诉人王登龙、王付龙不得妨害上诉人王朝军对“方也”承包地的使用;四、驳回上诉人王朝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王登龙、王付龙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的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共计165元,由被上诉人王登龙、王付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南楠审 判 员 杨德丽代理审判员 吴竹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安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