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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熊某甲,男,汉族,1974年5月29日生。被告:罗某甲,女,汉族,1975年5月6日生。原告熊某甲为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了由审判员龚爱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露、人民陪审员邓文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被告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4日23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4月23日生下一子熊某乙。婚姻期间原、被告在多方面出现认知、感知、情感等重大差异、分歧,无法继续相互生活,且被告与我父母、兄弟、姐妹时常产生摩擦,被告缺失理解不听劝说和教诲,甚至和原告发生争执。原告曾经与被告协商离婚无果。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故要求离婚。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熊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季度支付抚养费1800元(即每月600元),每学期开学支付学费1000元(每年2000元);3、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处,建筑面积98.30平方米;4、三份保险本金5.5万元,依照保单购买情况,由被保险人各自独立持有、享受。被告罗某甲辩称:1、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婚姻不忠诚,和其他的女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长期在外面工作,对家庭和小孩也没有尽到关心,如果房产对半分,就不同意离婚,如果房产全部归其所有就同意离婚;婚生小孩熊某乙由原告抚养;2、四万元存款由原告交给其母亲要求追回,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均分;3、房产协商80万元不符合现在的房产售价,只能值70万元。原告熊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一份,户囗本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23日在南昌市东湖区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于2004年4月23日生育儿子熊某乙。3、房产证一份,证明:房屋一套登记在原告熊某甲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4、三份保单复印件,证据:三份保险单购买人是原告,受益人是原告与被告及小孩;5、判决书,证明:系第二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实破裂。被告罗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照片,证明: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3、QQ通信,证明:进一步证明原告与照片上的女人有男女关系,还有夫妻共同财产两部车和在安能公司的股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其与照片的人有其他关系,照片上的人是其交往的一个朋友,是原单位的同事;对证据3认为是被告窃取的,通信记录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对证据5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实破裂,本院不予确认和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熊某甲与被告罗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200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23日生育儿子熊某乙。2014年5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熊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现认为婚姻期间原、被告在多方面出现认知、感知、情感等重大差异、分歧,无法继续相互生活,且被告与其父母、兄弟、姐妹时常产生摩擦,甚至和原告发生争执。双方协商无果,故再次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熊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季度支付抚养费1800元(即每月600元),每学期开学支付学费1000元(每年2000元);3、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处,建筑面积98.30平方米;4、三份保险本金5.5万元,依照保单购买情况,由被保险人各自独立持有、享受。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相恋至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生育了小孩,原、被告应共同培养婚生小孩,不能因一些家庭琐事便草率离婚。原、被告双方应共同珍惜、维护夫妻感情,遇到问题应共同面对,共同解决。原告因工作原因在外生活居住、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爱根审 判 员  李 露人民陪审员  邓文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