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瑞诉被告李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瑞,李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055号原告刘晓瑞,女,汉族,1989年11月28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延长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华龙大厦,公民身份号码:6106211989********。被告李胜利,男,汉族,1992年2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文化沟二村,公民身份号码:6106021992********。原告刘晓瑞诉被告李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瑞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因借他人贷款急需资金偿还,向原告借款197000元,并将原告的170g黄金拿去抵债,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时,黄金将以30000元的作价偿还,借款197000元与黄金30000元书写于同一张借条上,共计227000元。被告在借款之时,承诺借用原告的资金暂时周转一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躲避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晓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7000元的事实。被告李胜利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只向原告借款140000元,197000元的借条中包括140000元的借款、30000元的黄金款及27000元的利息。原告所说的170g黄金是由原告交给第三人王延军的,被告向王延军借款30000元,没有经过原告,与原告的黄金也没有关系,故该借款不应由被告予以偿还。被告李胜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该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对实际借款金额为1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胜利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以上三次借款利息为每10000元每月利息2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9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周,利息为11000元。被告李胜利向原告实际借款共计14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1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成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晓瑞与被告李胜利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李胜利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227000元中包括140000元的借款、30000元的黄金款及57000元的利息。原告向法院提供的197000元的欠条中包括140000元的借款和57000元的利息。即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所述,被告将其170g黄金抵债,作价30000元要求被告予以偿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辩解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违反了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被的之间的借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须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胜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晓瑞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须扣除被告李胜利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晓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李胜利承担23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尚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