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邓杏匀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杏匀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杏匀,女,1964年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散工,暂住江门市江海区礼乐二路(户籍住址: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大沙农场红旗分场)2014年8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同年9月15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杏匀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杏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邓杏匀以帮被害人谭某仙及其儿子前往澳门务工为由,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谭某仙现金人民币共计15800元,得手后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赌债。案发后被告人邓杏匀已经退赔被害人所有款项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杏匀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收据等书证;2、被害人谭某仙的陈述;3、被告人邓杏匀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杏匀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杏匀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邓杏匀当庭自愿认罪,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杏匀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杏匀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杏匀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综合考虑,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杏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三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余下罚金二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亮人民陪审员 梁海燕人民陪审员 邓开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淑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