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凤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士元,该公司职员。被告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远平,总经理。原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欠其公司保安人员服务费53000元以及10800元违约金,请求立即给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保安服务合同一份、保安服务方案一份。被告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未到庭,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保安服务公司,经双方签署合同约定,2014年5月1日起,原告委派本公司保安人员正式入住被告所在的公司,每位保安人员月工资为2700元,共计4名保安人员,合同约定,如一方单方违约,需给付对方违约金10800元,即4名保安人员一月的工资款。现被告已从2014年11月份起拖欠原告保安服务费5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保安服务费及违约金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意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持据起诉,请求被告给付保安服务费及违约金,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10800元的违约金高于法律对违约金规定的20%,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为总价款53000元的20%即106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保安服务费53000元及违约金106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恩会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