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夹江执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汪德华申请执行夹江县天怡包装厂工伤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德华,夹江县天怡包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夹江执字第168号申请执行人:汪德华,男,住夹江县黄土镇。被执行人:夹江县天怡包装厂。法定代表人:马小军。申请执行人汪德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夹劳仲案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申请执行的请求为:一、由被执行人夹江县天怡包装厂支付申请执行人汪德华工伤待遇170744.65元及逾期利息。二、由被执行人夹江县天怡包装厂向社保机构申请领取申请执行人汪德华的工伤保险补偿款,并将该款转交给申请执行人汪德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夹江县天怡包装厂于2015年5月26日前向汪德华支付2万元,8月31日前向汪德华支付3万元,从2015年9月份起,于每月30日前向汪德华支付1万元,直至付满17万元为止,余款及逾期利息汪德华自愿放弃。二、关于社保的工伤赔付部分,由汪德华协助夹江县天怡包装厂办理赔付手续,社保局将赔付款支付给夹江县天怡包装厂后,由夹江县天怡包装厂支付给汪德华。被执行人夹江县天怡包装厂现已向申请执行人汪德华支付2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夹劳仲案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并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季 强审 判 员 周国庆代理审判员 张娜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敏 来自: